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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庭前调解。书记员邓某胜担任记录。

原告杨某诉称,至2011年12月止,原告共代被告公司用威丝曼三期电脑机加工毛织四批,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20,041元。从2011年5月底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人民币120,04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虽与事实有出入,但被告愿意代他人给付原告加工费。

现查明,原告杨某先后用威丝曼三期电脑机代被告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毛织四批,2011年12月9日,经被告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夏某签名确认,共应给付原告杨某实际加工费人民币120,041.04元,公司股东夏某亦在四张确认单上签名。后因其他原因,被告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未将加工费给付原告杨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毛织加工费人民币102,141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

二、案件受理费2,342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171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丹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邓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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