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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为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女,×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应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为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范某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3月3日在宁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难以沟通,夫妻间逐渐产生隔阂。2010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困难,根本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维持现有的不幸婚姻对双方均是一种折磨,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关系的事实;

3、提供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女儿×××的事实。

被告应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应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6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3月3日在宁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应某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尽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应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巧浓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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