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女,1987年6月生
被告岳某某,男,1985年2月生
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祝某某、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某诉称,与岳某某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双方脾气存在较大差异,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已分居,岳某某还患有生育疾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岳某某辩称,双方还可以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祝某某与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分居,影响了夫妻关系,祝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岳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可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祝某某与岳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虽为生活琐事生气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双方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祝某某也承认岳某某所患疾病能治愈,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睦而努力,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祝某某与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