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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冯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乡X村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红军,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张勇,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冯某乙之女。兼民事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及其代理人张勇、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冯某乙及其辩护人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下午,黄某乡X村付某甲等人与付某平等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付某甲鼻骨打伤。被告人冯某乙用砖头将被害人付某甲砸伤。经鉴定,付某甲鼻骨、头皮两处分别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冯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郭某某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请求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冯某乙的刑事责任。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郭某某、冯某乙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人付某甲的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冯某乙与被害人付某甲均系淇县X乡X村民。2010年9月29日下午,郭某某、冯某乙等人与付某甲、付某丁等人因琐事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郭某某用拳头将付某甲鼻骨打伤,冯某乙用砖头将付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付某甲头皮钝器创口、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共遭受经济损失x.78元:其中医疗费4799.1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267.5元;误工费9464.4元;护理费4328.78元;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7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0年9月29日傍晚,我和岳父付某平拉完玉米回家,见我家下坡滚了两块石头,我就去掀石头准备自己用,这时邻居付某甲和他儿子付某丁先后从家出来,付某甲手里拿一个锄头,付某丁手里拿一杆铁叉,他们出来就和我岳父付某平打了起来。我就过去拉付某甲,他按住我的胳膊往后退时倒在旁边的砖墙上,我也倒在他身上,我用左手拽着他的右手,他用左手拿起一块砖砸在我左胳膊上,我就用拳头在他胸口打了一拳,接着照他左面部打了一拳,我们就互相松开了。

2、被告人冯某乙供述:当时我和大女儿付某红从地里回来,来到家门口看见付某丁、付某甲和付某平、郭某某在打架。付某红说“你们也不修路,还打架哩”。刚一说完,付某丁就拿铁叉照付某红头上夯去,我丈夫付某平见状就用胳膊去挡,夯到付某平的胳膊上。这时,付某甲从地上拿起一个砖头朝付某平腰上夯了一下,我就去拽付某甲,付某甲的媳妇张该香用砖头朝我头上夯了一下,顿时我头上就流血了。我想我丈夫付某平、女儿付某红都被打伤了,就从地上拿起砖头朝付某甲头上夯去,夯了几下记不清了。

3、被害人付某甲陈述:2010年9月29日晚,我从地里回来,看见付某平家门口垒着两块石头我就掀了,我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乡政府和法庭都处理过这事,不允许付某平在门口垒石头。停了一会儿我听见付某平和他女婿郭某某在他门口垒石头,我就与付某平发生了口角,并回家拿个铁叉出来。这时我儿付某丁去掀石头,付某平拿个棍去夯付某丁,我就用铁叉去打付某平,铁叉把夯在了付某平头上,当时就流血了。郭某某就用手去推我,把我推翻在砖上,然后就用拳头在我鼻子上狠狠了夯了一下。付某丁与付某平相互撕拽,这时冯某乙、付某红、郭某某三个人围着我打。我就拿着铁叉朝他们身上乱夯,我把付某红头部眼角部打伤。冯某乙用石头照我头部砸了两下,我用铁叉把朝冯某乙头部夯了一下,当时冯某乙头部就流血了。

4、证人付某戊证言:2010年9月29日晚,我和女婿郭某某从地里开拖拉机往家拉玉米,看见家门口的两块石头被人掀到了路中间,影响拖拉机调头,郭某某就去掀石头,这时付某甲拿着镢头、付某甲的儿子付某丁拿着铁叉从家出来,我随时从家门口拿了一根木棍,付某丁就用铁叉朝我打,当时我头上就流血了,我赶紧用木棍去挡,被铁叉夯折了。付某丁又用铁叉把朝我夯过来,我用胳膊去挡,胳膊也被夯肿了。这时,我妻子冯某乙和女儿付某红从地里回来,就去拦我,付某丁仍然用铁叉把夯我们,我就去夺铁叉。后来,村民付某平、付某云、冯某花把我们劝开了。

5、证人付某己证言:2010年9月29日下午,我和母亲冯某乙从地里回家,刚到家门口,看见我父亲付某平头上流着血,郭某某站在一边,我们就去拉我爸,付某丁就用铁叉夯在我头上,我翻倒在地,头上流血,我左眉上方也被付某丁打伤了。

6、证人付某庚证言:2010年9月29日下午,我父亲付某甲从外面干活回家,让我和他出去,我们来到付某平街门外把他家垒好的石头掀掉两块就回家了,停了一会我爸听见外面有响声,就对我说:“拿东西走”,我就拿一根铁锨把,我爸拿一个铁叉,来到街里就和付某平发生争吵,付某平用棍去打我,被我爸挡住了,我用棍照付某平身上乱打。停了一会儿郭某某和他妻子付某红和她岳母冯某乙过来,付某平和郭某某就来和我夺铁锹把,没夺走我就跑了,后我回头见我爸满身是血,具体怎么弄伤的我不知道。

7、证人付某戊、付某辛、冯某壬证言:证明郭某某、冯某乙与付某甲发生厮打的相关情况。

8、证人张某某证言:看见冯某乙、付某红、郭某某将其丈夫付某甲按在地上,付某平和付某丁相互撕拽的情况。

9、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付某甲头皮钝器创口、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0、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付某平头皮创口、肢体擦挫伤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11、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付某红头皮及面部创口、肢体瘀血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12、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冯某乙头皮创口、肢体瘀血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13、破案报告:证明2010年9月29日,接110指令迅速赶赴现场,经调查系全寨村民付某甲等人和付某平等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于2010年10月2日立案,同时将郭某某刑事拘留。因冯某乙在打架中受伤,正在医院接受治疗,于2010年11月27日对冯某乙执行取保候审。

14、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冯某乙,被害人付某甲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证明付某甲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17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医疗费4799.1元;伤情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267.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440元;

3、鹤壁煤电公司第十煤矿证明:付某甲是十矿通风区正式职工。

4、鹤壁煤电公司十矿工资台账:2010年9月份付某甲工资为2175.5元。2010年6月付某甲工资为2788.9元。

5、通风区X年安全奖花名册:证明付某甲应得奖金为4500元。

6、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付某甲头皮裂伤、鼻骨骨折目前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2个月左右;出院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冯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冯某乙与被害人付某甲因琐事发生互殴,郭某某、冯某乙致付某甲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综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郭某某、冯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遭受经济损失,郭某某、冯某乙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要求郭某某、冯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付某甲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冯某乙能依法赔偿原告人付某甲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郭某某刑期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冯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被害人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就刑事部分有权请求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秦某泉

审判员王士清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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