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某,上海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与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汪某某(另案处理)为被告单位虚开了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20,230.31元,被告人张某甲支付6%的开票费。上述发票均被上海某某公司申报抵扣。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了上述税款。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某、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张某乙、周某丙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付款凭单、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数款被骗人民币32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甲行为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被告人张某甲均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已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弥补了国家损失,对被告单位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张友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