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贵州天齐野生资源开发保护研究中心”生产的“天麻茶”两包,产品合计人民币57.6元。经查天麻未列入2002年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X号)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原告认为被告明知系争商品为不安全食品仍故意隐瞒进行销售,同时对原告构成了欺诈,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57.6元,赔偿原告576元,并承担交通费3.15元。
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经销商并非专业机构,只负责产品的质量问题。自贵州省卫生厅同意“天齐天麻茶”生产销售的批复至今,系争商品尚未收到任何消费者投诉有不良反应,产品本身也是合格,也未得到任何相关部门禁止销售的通知。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案外人“贵州天齐野生资源开发保护研究中心”生产的天麻茶2盒,共计人民币57.6元,产品包装上标注如下内容:“天齐牌天麻茶采用特别精选的野生天麻及野生金银花等原材料精制而成……”。2002年2月,卫生部颁发(卫法监发【2002】X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天麻归类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之中。2007年卫生部《关于“黄某”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X号)中明确,国家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2009年7月,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X号)中再次强调卫法监发【2002】X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同时原告主张系争商品违反了我国关于预包装食品无配料清单的强制性规定及该强制规定的4.9项、4.10项;还违反了我国关于食品生产准入制度。据此原告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天麻茶不符合上述规定为由向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涉讼。
另查明,目前在原告潘xx处还剩余天麻茶一盒。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贵州省卫生厅黔卫食准字【2004】第X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天齐天麻茶是经过有关批准生产销售的,但原告认为该批复有悖2002年、2007年、2009年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可。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购买产品外包装复印件及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X号、卫监督函【2007】X号、卫监督函【2009】X号、被告工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被告提供的贵州省卫生厅黔卫食准字【2004】第X号文件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义务、合理地行使权利。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系争商品的质量没有特别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商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系争商品作为普通食品,并将天麻作为原料使用,明显违反相关规定,故被告应当承担出售商品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之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天齐天麻茶于2004年10月25日曾经贵州省卫生厅批准同意生产销售为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xx超市赔偿十倍货款和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xx购物款人民币57.6元;
二、原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天齐牌天麻茶一盒;
三、驳回原告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琪
审判员王平
代理审判员火忠良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