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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

被告江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母亲)。

原告苏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治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12月办理结某手续;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内向,为此常发生纠纷;仅共同生活二个月左右时间,被告就离开原告,以外出打工为名,未与原告和家里联系,分居生活两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辩称:双方结某后,没有一起生活多久的时间,被告外出了,不知到什么地方去了,谈不上有感情,双方的关系不可能搞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9年12月2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某登记;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双方就开始闹纠纷、吵打;被告即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开原告,不与原告和家人联系,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2011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某、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庭审质证,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苏某向本院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系自主自愿的婚姻,但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某;导致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无法理解和沟通,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两月时间,被告即离开原告,并断绝与原告和家人的联系,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目前双方的婚姻现状看,无和好的可能。对此,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员陈某德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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