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某人高勤学,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乔某,又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代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代某与被告乔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2年农历11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乔某帆,于2007年农历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龙。近年来,被告总是对我无端猜疑、侮辱。为此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后经被告再三央求撤诉,可几个月来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对我进行伤害。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月X号我们还在一起。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乔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乔某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龙。原告曾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再次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代某与被告乔某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虽然因故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亦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多与原告沟通感情,双方共建一个和谐幸福的美满家庭。故原告代某请求离婚,应不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某与被告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代某审判员吕晓辉
二Ο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顾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