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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钱某某,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底以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学习(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永城市X乡、夏邑县X乡、济阳乡等地,窃取夏邑县X乡X村民朱XX灰色“铃本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盗窃马牧乡X村民张XX蓝色“永盛”摩托三轮一辆及礼炮、氧气瓶、煤气罐等物;盗窃马牧乡X村民李XX白色两轮电瓶车一辆;盗窃夏邑县X村民刁XX“飞彩”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共计盗窃物品价值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田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田某某指认现场说明、永城市公安局侵财犯罪侦查大队说明等书证、证人霍X、潘文XX、童XX、姬XX、朱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李XX、朱XX、刁XX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盗物品已全部追退;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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