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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同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秦某某至崇明县X镇、城桥镇、新河镇X村小店中多次进行诈骗,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窜至崇明县X镇X村朱桥某号被害人沈某乙小店,以家住附近,家中办事需购烟酒等货事后结款为名,从被害人沈某丙处骗得价值人民币1910元的软盒“中华”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大红鹰”香烟1条、“利群”香烟1条及“永久牌”自行车1辆。

2、2010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秦某某窜至崇明县X镇X村竖中某队被害人张某某小店,以家住附近,家中办事需购烟酒等货,但钱某不够需回家取钱某名,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雅士爵”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3、2010年5月5日早上,被告人秦某某骑驶骗得的电动自行车窜至崇明县X镇X村近海某号被害人钱某某小店,谎称家中办事需购烟酒送货上门后付款,在送货途中,被告人秦某某又以防止香烟被雨淋湿为名,携被害人车上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3条后逃走。

4、2010年5月13日早上,被告人秦某某窜至崇明县X镇X村定南某号被害人顾某某小店,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送货途中携被害人放于其电动自行车上的价值人民币918元的硬盒“中华”香烟2条、果粒橙1箱后逃走。

5、2010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窜至崇明县X镇X村为群某队被害人黄某丁小店,以家住附近,家中办事需购烟酒,送货上门后结款等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被害人处骗得价值人民币1058元的硬盒“中华”香烟2条、“利群”香烟1条、“上海老酒”1箱。随后,被告人秦某某又窜至崇明县X镇X村X号被害人沈某戊小店,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取得被害人信任,在送货途中,携被害人放于其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973元的硬盒“中华”香烟2条、“上海”香烟1条、“青岛”啤酒1箱后逃走。

6、2010年5月31日早上,被告人秦某某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被害人茅某某小店,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取得被害人信任,并趁被害人接电话时携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3条、“利群”香烟1条、“三得利”啤酒1箱后逃走。

7、2010年6月3日早上,被告人秦某某窜至崇明县X镇X村X号被害人陈某某小店,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趁被害人送货先行之机,又返回小店骗取被害人家属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3条、“上海”香烟1条后溜走。随后,被告人秦某某又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被害人沈某己小店,采用同样方法,在送货途中以物品未购齐为名,伺机携被害人放于其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1267.8元的硬盒“中华”香烟3条、“雕牌”洗洁精1瓶后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乙、沈某丙、张某某、钱某某、顾某某、黄某丁、茅某某、陈某某、沈某戊、沈某己的陈某,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秦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七十六元八角,发还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发还清单:

1、崇明县X镇X村朱桥某号沈某乙人民币1910元;

2、崇明县X镇X村近海某号钱某某人民币1260元;

3、崇明县X镇X村定南某号顾某某人民币918元;

4、崇明县X镇X村为群某队黄某丁人民币1058元;

5、崇明县X镇X村某号沈某戊人民币973元;

6、县X镇X村某号茅某某人民币1430元;

7、崇明县X镇X村某号陈某某人民币1360元;

8、崇明县X镇X村某号沈某己人民币1267.8元。

审判长陆静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周宇

书记员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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