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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x号两轮摩托车与黄某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在商丘市X乡324省道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静脉血液理化检验,张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56g/100m1。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王某、庞某×、庞某、周某、王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协某、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春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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