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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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黎某、黄某与宜章县某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被告欧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希

被告宜章县某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勇,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能河,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黄某某、黎某、黄某与被告宜章县某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被告欧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财险郴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杨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黎某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欧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能河以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等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11时10分许,欧某驾驶湘x号出某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7国道x+700M路段时,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杨某驾驶的无牌号农用运输车与其相撞,造成湘x号车上的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送往郴州市明华医院进行抢救。2010年3月12日、4月2日,原告黄某某、黎某分别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5月15日同时某院。2010年4月29日,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作出某正司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黄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作出某正司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黎某为脑外伤后遗症。2010年3月2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某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A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欧某购买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全保险。另外,欧某系挂靠宜章县某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从事出某经营活动。三原告一家人自身没有任何责任,其损失应三被告连带赔偿,但被告欧某仅支付x元给原告。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种费用共计x.75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具体数目如下:1、黄某某医疗费x.8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误某x.5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86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6.45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572.2元、复印费186.5元;2、黎某医疗费x.7元、误某x.68元、护某67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200元;3、黄某医疗费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2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审理中,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原告黎某的医疗费300元、误某7584元。

原告黄某某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某下证据:

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某队作出某郴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三原告在郴州明华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3、郴州明华医院出某的护某证明2份;4、护某收条4份及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5、三原告在郴州明华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出某、科诊断书各一份;6、欧某出某的证明一份;7、黄某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科诊断书一份;8、黎某在郴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科诊断书一份;9、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某的护某证明2份;10、护某领条2份;11、黄某某、黎某出某各一份;12、黄某某、黎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1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某的黄某某的病情介绍一份;1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某的黎某的病情介绍一份;15、宜章县中医院出某的诊断书1份;16、黄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17、黎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18、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鉴定费发票2份、复印费、收据7份及交通费发票;19、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出某的证明1份;20、原告黄某某父母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1、宜章县中医院出某的证明一份;22、工行宜章支行出某证明一份;23、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24、机动车登记查询单1份;25、宜章县某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的申请书一份;26、宜章县某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的申请书一份;27、原告黎某门诊病历一份;28、原告黎某门诊医疗医药费收据1份;29、郴州市第一人民疾病诊疗建议单一份;30、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欧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农用车有无驾驶证,本案的主要责任。在于农用车,而非欧某。对第X号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出某医嘱里面(第X组证据第5页)写了建议住院治疗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之后在宜章县中医院的病历是相冲突的。对第12页至16页长期医嘱单真实性有异议,医嘱单并没有加盖复印属实印章,同时某没有主治医生的亲笔签名。郴州明华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清楚的体现了住院时某、天数等都有涂改的痕迹。对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建议继续治疗与其他医院的建议是冲突的。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相关主治医生的签名,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黄某某、黎某的病例。体现护某程度是2级护某,病情并不严重,不需要二某护某人员。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护某的收条及护某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某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并没有原告的误某证明及护某人员误某的证明,计算没有依据。对第5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的费用发票,不属于原告方支出某、实际产生的费用。对住院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发票里面清楚的记载了黄某某的护某为391元、床位费886元,黎某的护某357元、床位费996元,黄某的护某35元、床位费130元,这几个费用是包含在医疗费总损失内,不应重复计算。对郴州明华医院出某、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并无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7、X号证据的原告全休医嘱的建议休息证明以及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已均被原告在宜章县中医院的后续治疗所取代,应是无效的。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某某的个人护某等级是2级护某,在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7日这6天中只需要一人护某。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据类型应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应当出某作证,并且所有领款条都没有提交原件;且护某的计算标准过高,况且护某已经包含在了医疗费当中。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黄某某、黎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出某后并没有需要继续治疗及营养费的证明。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黄某某和黎某的住宿费和护某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对第13、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持异议,后续治疗费建议被原告在宜章县中医院的后续治疗所取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X号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费用系估算,且被告此后的治疗所取代。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是不构成伤残。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黎某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是必要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方不需要承担。交通费发票并没有具体的日期,不能证明这此交通费就是因该事故发生的支出,且发票有很多是连号的,有造假的嫌疑,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复印费发票不是必要的损失,病情查询费以及病历资料复印费、工本费均与本案无关;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能否证明黄某某的父母有残疾应以民政部门或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黄某某的父母并没有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与本案无关。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直接体现这两个人就是黄某某的父母。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与黄某某是母子关系。对第21、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不是原始的工资表或有相关的税务发票为证,该证据恰恰证明黎某所在的单位是宜章县中医院,那么其治疗也是在该院,具有利害关系。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欧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座位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第25、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宜章县中医院是黎某的工作单位,具有利害关系,并且不是住院病历。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从第X号证据体现为黎某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23日这段时某是在宜章县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黎某在宜章县中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又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医疗,这是冲突的。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某某公司没有关联性,其理由:1、车辆的所有权不是某某公司的;2、驾驶人员不是某某公司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有人的侵权行为和物的侵权行为。被告某某财险郴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3、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中有一个护某人员黄某香收到的护某是黎某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的陪护,是在郴州明华医院发生的。第X号证据分别是由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和康复科出某的,这2份证明是矛盾的,在骨科需要陪护某顾并没有说明需要二某。第X号证据中有一份也是领款人黄某香领取护某的收条,期间是2010年3月12日到2010年5月15日,3月12日到3月17日这段时某黄某香既在护某黎某,又在护某黄某某,黄某香系60岁的老人,属明显的造假。第13、X号证据虽然是不同医院出某的,但是悬殊巨大,其他如建议全休时某都是矛盾的,有一个月、半某、一年某等,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与欧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对第21、X号证据有异议,不足以证明二某告遭受到了具体的误某损失。对其余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欧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杨某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与出某车一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某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根据此事故的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农用车车主杨某为被告并变更事故责任。3、三原告的诉讼标的过高,请法院依法依规判决。4、三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某下证据:

1、《营运出某车租赁合同》1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对以上证据,原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X号证据不予质证。2、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欧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欧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欧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杨某表示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还于法庭审理之后提交《转让协议》等复印件5份;因已逾举证期限,原告方不同意进行质证。

被告欧某辩称:一、本案原告只起诉答辩人、某某财险郴州公司属遗被告,应追加农用车主杨某为共同被告。二、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建立在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平的基础之上形成的,并不能作为此次事故划分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而本案中,交警队并没有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纳入到事故责任划分中进行评价,也没有查明农用车车主没有驾驶证及在事故发生当时某有依法打左转向灯等违法行为,同样也没有将其纳入到责任划分的评价。因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建立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的结果,恳请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三、本案中原告方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过多、过高。1、赡养费及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因赡养费的权利人即黄某某的父母并没有作为原告资格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且在本案中也因被答辩人黄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从而丧失索赔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关于医疗费:三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欠原告郴州明华医院x元,因三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因此并不属实际损失,并且这些医疗费并不是以票据和医药清单的形式形成,不能作为医疗费索赔,应该予以扣除。3、本案两原告的误某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为上一年某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湖南省月平均工资1923.5元计算,计算的天数为住院期间的天数。4、原告方索要护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并没有雇请护某人员,也没有真正的护某误某。5、本案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依原告方的伤情,尚不足要求营养费,医院或鉴定机构并没有出某要求营养费及营养费多少的相关意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索赔营养费无法律依据。6、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索赔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两原告提供的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科诊断书中只有分别记载为“择日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某”和“继续治疗”的字样,而并没有指出某后续治疗费多少及继续治疗费用多少,同时某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鉴定机构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方索要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建议原告待以后产生了后续治疗费后可另行起诉。7、关于交通费及复印费,没有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农用车车主杨某在“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先行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足部分方按两事故责任人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因作为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即湘x号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那么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农用车车主杨某在“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先行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足部分方按两事故责任人的过错比例承担。三原告的损失中,真正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依法应由某某保险郴州公司在乘客坐位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答辩人的车辆购买了每位乘客限额x元的座位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应当向每位被答辩人在x元的范围内替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已超出某辩人的责任赔偿额,答辩人在本案中的无需再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为支持其诉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某下证据:

1、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欧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2、欧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3、《城市出某汽车车辆营运证》1份;4、管理费收据1份及收条3张。5、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6、保险条款2份;7、暂扣现金收据1份及收条3份。

对以上证据,原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2、3、5、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某某公司收取欧某的管理费,应承担责任。3、对第X号证据认为欧某向交警部门交纳的x元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关联性,原告方只收取了该被告医疗费用7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欧某从2010年1月份起没有再交过管理费;且公司与欧某之间不属车辆所有权的挂靠,而系客运业务方面的挂靠。被告某某财险郴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此证据恰恰证明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险郴州公司辩称:三原告系本公司被保险车辆的乘坐人,本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郴州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杨某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欧某强行超车撞到本人的车。本人当时某车处转弯状态,打了转向灯,且车速很慢。本人有驾驶证,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杨某于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于法庭审理时某庭举出某驾驶证及副页。

本案审理中,被告欧某向本院提出某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湘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对此鉴定,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某主张有义务举出某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方所举的证据中,部分为书证、部分为单位书面证言、部分为鉴定结论;其中因原告黄某某的父母未在本案中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方举出某第19、X号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系受害人的致害程度、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受害人的成绩单,只能证明受害人在某一时某的成绩状况,并不能作为确定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故原告方举出某第X号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方所举的其他证据,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2、被告某某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为书证,被告欧某飞虽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对被告某某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3、被告某某公司还于法庭审理之后提交代理词时某交了《转让协议》等证据复印件1份,因已逾举证期限,原告方未同意进行质证,本院不予认证。3、被告欧某所举的证据均为书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均予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4、被告杨某当庭举出某机动车驾驶证已逾举证期限,因该驾驶证副页载明的有效期间为“自2010年5月13日至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5月13日)有效”,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有效期之前,故该驾驶证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5、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确认且无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认定具有证明力。6、本院依法委托重新作出某司法鉴定结论与原告方提交的前期由交警部门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相一致,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6、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院依据本案案件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2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欧某(驾驶证号:(略))驾驶湘x号轿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驶至107线x+700M路段时,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由被告杨某驾驶的无牌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x号轿车乘坐人原告黄某某、黎某、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三人当即被送往郴州明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某某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左髋骨折等,该院予以施内固定复位术,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出某,出某医方留嘱:1、建议本院住院治疗;2、自行出某出某不良后果由患者负担。原告黎某经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脑震荡、左髋前缘骨折、╋1牙断裂,该院予以伤口处清创、缝合、止血等治疗,原告黎某于2010年3月13日出某,医方留嘱:建议牙科继续治疗,自己离院。原告黄某经诊断为:右第6肋骨不完性骨折、头皮挫伤,该院予以活血化淤、胸部固定等治疗。原告黄某于2010年2月23日出某,医方留嘱:1、要求出某,不适随诊,2、全休1个月,3、带药回家。该院注明原告黄某某、黎某在该院住院期间各需二某陪护。原告黄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向陪护某唐振凡、陈登根各支付了陪护某2880元。原告黎某在该院住院期间向陪护某黄某香、黎某娟各支付了陪护某3360元。原告黄某某在该院住院共发生医疗费x.06元,原告黎某在该院住院共发生医疗费x.79元,原告黄某在该院住院共发生医疗费2022.98元;该院已向交警部门开具了三原告的住院结算发票。至2010年5月13日,该院已收到三原告的住院预交费x元,尚欠x.83元。原告黄某某在该院出某后于当日即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术后。该院予以营养神经、促骨折愈合等进一步治疗,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出某;医方留嘱:1、全休半某,定期复查骨盆CT及左下肢肌电图,2、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某。原告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8元并已办理结算。原告黎某于2010年4月2日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疑左眶上神经损伤。该院予以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出某;医方留嘱:全休1个月,继续治疗,随诊。原告黎某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359.7元并已办理结算。2010年3月17日,该院骨科一区出某证明,证明原告黄某某在该科室住院治疗期间(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7日)需陪护某顾;2010年5月17日,该院南院康复科出某证明,证明原告黄某某在该科室康复治疗期间需二某陪护。原告黄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向陪护某黄某香、唐振凡各支付陪护某5200元。2010年3月12日,郴州明华医院出某“病情分类费用估计单”,证明原告黄某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某固定所需费用为5000元左右。2010年1月6日,宜章县中医院出某1份诊断书,证明原告黄某某一年某需手术取出某锁骨内固定,估计费用为5000元,并建议取内固定期间全休1个月。2010年5月27日,原告黎某在宜章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35.96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黎某又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0元。2010年6月18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建议原告黎某继续治疗,全休3个月并在必要时某上级医院就诊。经交警部门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9日分别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分别鉴定原告黄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黎某不构成伤残。原告黄某某、黎某分别花费鉴定费700元、500元。因复印病历资料,原告三人先后花费复印费共计186.5元。原告方花费交通费共计772.5元。

二、2010年3月2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某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欧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某、超车不得超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2、杨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某一条第一款“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该车经交警部门现场检测左转向灯无效)。欧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黎某、黄某无责任。

三、原告黄某某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正式员工,2009年11月-2010年4月,该行向该原告黄某某发放档案工资2241.04元;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该行分别向原告黄某某发放绩效工资2650元、3086元、3540元;2010年2月至4月,该行未向原告黄某某发放绩效工资。原告黎某系宜章县中医院内科主治医师。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该院分别向原告黎某发放档案工资、效益工资的数额为:1777.8元+2308元;1777.8元+2053元;1804.8元+1935元;2010年2月至4月,该院每月实发原告黎某档案工资675.9元。

四、湘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该车系由被告某某公司购买后交由他人营运,此后该车转让给被告欧某营运。2009年9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欧某(乙方)签订1份《营运出某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湘x号的出某车租赁给乙方作为出某轿车使用,租赁期限从2005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租赁费为500元(含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公司管理费、物价调节基金、人防费(不含保险费、车辆年某、年某、计价器检验费、二某维护某等),营运成本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各种事件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在营运中的车辆进行稽查,稽查内容包括:持证上岗、打表计程、催交月租金、滞留违规车辆。甲方统一组织实施对驾驶员的安全行车、职业道德、行规行纪的学习和教育,向乙方传达政府及出某车管理部门的政策有及关事项。合同履行中,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欧某提供了运营手续并按月收取“管理费”500元。2009年10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湘x号出某车为被告保险车辆向被告某某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等商业性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驾驶人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每座x元。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特别约定”栏中载明“本保险在按条款赔偿外每案另增加绝对免赔额500元”。该公司提供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载明“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该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为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某向郴州明华医院预交了原告黄某某的住院费2笔共计x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欧某向原告黎某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用于黄某某的治疗。3月28日,被告欧某向原告黎某支付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用2000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欧某向交警部门交付现金x元。2010年5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向交警部门提出某车申请,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方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赔偿款x.17元,原告方表示该款从原告黄某某可获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挂牌为湘x,经查验车辆号牌与车型不符,该车系被告杨某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五、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x.31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2167元。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2元。我市医疗机构聘请护某工的费用一般为每日40元-60元。

六、本案审理中,原告方在法庭审理时某确表示依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张赔偿权利。审理中,被告欧某申请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属拾级伤残,并建议择期手术取出某固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黄某某等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方损失的合法性认定问题及归责处理问题。

一、关于原告方在本案中损失的认定。对于黄某某等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三原告在郴州明华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虽已开具出某算票据,但三原告仍欠付部分费用,对于三原告主张尚未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欧某垫付的x元,本院亦不在本案中抵扣处理;三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方在其他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⑴原告黄某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x.8元,被告欧某已支付7000元。原告黄某某因施内固定取出某属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医方证明认定为5000元。⑵原告黎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5359.7元,在宜章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为635.96元。2、⑴原告黄某某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住院92天,出某医嘱全体半某(即6个月);该原告虽首次完成伤残等级鉴定系在2010年4月29日,但因被告欧某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黄某某完成重新鉴定系于2010年9月1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的定残日为2010年9月10日,原告的误某期间应包含医嘱全休期间(180天),计为272天。原告黄某某住院至2010年4月份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了其效益工资及大部分档案工资,每月实发675.9元;因原告黄某某工作期间的效益工资处于不固定状态,故其实际月收入并不固定;原告黄某某未举出某最近三年某平均收入的证据,对于其误某,本院依我省2009年某工月平均工资(2167元)与其实发工资的差额作为其误某损失,原告黄某某误某9个月,其误某为x.9元(计算式:(2167元-675.9元)×9)。(2)原告黎某先后在郴州明华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3天,原告黎某在2010年2月至4月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了其绩效工资,未停发其档案工资,因其所发档案工资大于我省2009年某工月平均工资数,对于其主张2010年2月至4月期间的误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黎某在2010年5月住院至15日出某,2010年6月经复查医嘱全休3个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黎某在2010年5月起至2010年8月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黎某在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的误某为8668元(计算式:2167元×4)。3、(1)原告黄某某住院92天,经医方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在郴州明华医院住院期间需二某护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其护某为按我市医疗机构聘请护某工的费用计,为7360元(计算式:40元×28×2+40元×64×2)。(2)原告黎某在郴州明华医院住院29天,经医方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二某护某,其护某为2320元(计算式:40元×29×2)。被告欧某在质证中指出某某已包含在医疗机构收费的住院医疗费之内,属混淆了医疗护某(包含在住院医疗费项目中)与生活护某的概念,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1)原告黄某某住院9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某伙食补助标准计,为1104元(计算式:12元/日×92日)。(2)原告黎某住院7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6元。(3)原告黄某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5、依三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定原告黄某某的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黎某的营养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黄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黄某某的鉴定费,本院认定为700元。原告黎某的鉴定费,本院认定为500元;因其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该项费用应由其自负。原告方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为772.5元,依原告起诉划分,本院予以确定原告黄某某及黎某的交通费分别为572.5元、200元。8、依三原告的损害程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黄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如前述,原告黄某某的父母未在本案中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原告黄某某代位求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的资料复印费共186.5元,依原告方诉求,本院处理上将该项费用作为原告黄某某的损失。11、原告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我省2009年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结合其致残程度计,为x.62元(计算式:x.31元×20×10%)。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1、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欧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被告杨某负有次要过错。2、黄某某等原告在本案中明确选择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求偿,本院应予支持并作相应处理。3、被告杨某就其农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依《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某“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杨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方的全部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欧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某已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依法向被告杨某追偿。5、三原告系湘x号出某车的乘客,即该车的本车人员,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责任保险”所指向的“第三者”,原告方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在本案中直接赔偿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黄某某等原告合法的诉求,本院依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定性处理并确定其合法的损失。对于其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不合法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第二某、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x.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某x.9元、护某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72.5元、残疾赔偿金x.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86.5元,原告黎某的医疗费5995.66元、误某8668元、护某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黄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扣减被告欧某已垫付的医疗费费用7000元及原告方已领取的x.17元(从原告黄某某可获赔偿款中抵扣),余剩x.81元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三原告。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黎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宜章县某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欧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的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本院确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黄某某、黎某负担3057元,被告杨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某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某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某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某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某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某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某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某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某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某算。

第二某八条第二某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某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某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某活消费支出某。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某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某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某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某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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