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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胡XX、胡X、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职工,住XX银行资兴市支行,特别授权。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被告胡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系被告胡XX之姐,住资兴市。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系被告胡XX之母,住资兴市。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胡XX、胡X、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胡XX向原告属下的何家山信用社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9.3375‰,到期日为2009年9月9日;被告胡X、李X为被告胡XX的借款作了担保。被告胡X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胡X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万元及至2010年9月15日止的利息6100元,并承担2010年9月16日至本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胡X、李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胡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本人经济困难,要求在5月份还1万元,10月份全部还清。

被告胡X、李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被告胡XX向原告属下的何家山信用社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9.3375‰,到期日为2009年9月9日;被告胡XX借款时,被告胡X、李X作了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被告胡XX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1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胡XX的还款计划。

上述事实,有被告胡XX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被告胡X、李X的保证合同,被告胡XX、胡X、李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逾期未偿还本息已违约,现原告同意被告胡XX的还款计划,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李X为被告胡XX的借款作了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胡X、李X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尚欠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胡XX分二次偿还,第一次在2011年5月30日前偿还1万元,第二次在2011年10月1日前偿还尚欠部分。

二、被告胡X、李X对被告胡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XX追偿。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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