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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中亿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小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中亿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展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中亿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双方合同约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属约定管辖不明确,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株洲市中亿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该约定可认为上诉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可选择由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因被上诉人株洲市中亿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芦淞区,故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双方的约定管辖协议无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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