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8日向毛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诉称,2009年7月,我到毛某某在盘锦石化承包的保温工程某施工,当时言明人走帐清,至工程某束,仅给了一些钱作路费用,下欠的钱给打了一份欠条,计x元。回家后,虽经我多次催要,毛某某拒绝支付,因此,诉讼要求解决。
毛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程某某到毛某某在盘锦石化承包的保温工程某施工,至工程某束,毛某某给付了部分费用,下欠程某某工资款x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程某某多次催要,毛某某拒绝给付,程某某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程某某在毛某某承包的工程某施工,双方已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毛某某拖欠程某某工资款x元属实,事实清楚,有毛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毛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某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审判员于建社
陪审员刘守林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