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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XX与被告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村XX号。

被告: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村。

被告: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县X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段XX号。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将贾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追加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胡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XX,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0年10月16日7时30分,被告齐XX驾驶XXX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XX县XX线206公里加56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XXXX号轿车相刮,造成我的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我与被告齐XX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齐XX迟迟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汽车修理费1,59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因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我公司愿意承担法律和约定的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

被告齐XX、贾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7时30分,被告齐XX驾驶XXX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XX市XX县XX线206公里加560米处时,与原告于XX驾驶的XXXX号轿车相刮,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修车花修理费1,597元。经XX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齐XX为被告贾XX雇佣的司机。被告齐XX驾驶的X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中,原告提供的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齐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及被告齐X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两份结合修车结算清单两份证明了原告修车花修理费1,597元的事实;被告贾XX提供的“说明”证明了被告齐XX系其雇佣司机的事实;被告贾XX提供保险单及保险证,证明了被告齐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齐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齐XX系被告贾XX雇佣的司机,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贾XX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齐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贾XX进行赔偿。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能够满足原告的赔偿要求,故被告贾XX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齐XX、贾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XX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产生的修理费1,597元。

二、驳回原告于XX要求被告齐XX、贾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汉志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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