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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陈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某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张,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黄,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某胡,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淘s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某张、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黄、某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街某室的房屋居间销售,并约定了服务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00元,被告对前述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时间、逾期支付应承担的违约金等予以签字确认。2009年11月5日,被告与买方、原告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同年11月8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1月7日陪同双方一起去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其在居间过程中已尽到居间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居间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报酬1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将服务报酬变更为13,950元。

被告陈某辩称,居间合同不成立,合同上没有原告经纪人签名,且经纪人应具有经纪人资格证书才能从业,原告是盗用他人证书非法从业;买卖合同是被告与上海乙房产经纪事务所第三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第三十八分公司)所签订的,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提供的买卖合同上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街某室的房屋独家委托原告居间中介销售,委托房屋出售价格为1,400,000元,委托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售出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服务报酬为房屋出售总额的1%。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佣金确认书,被告确认应于签买卖合同当天支付佣金14,000元。

2009年11月5日,在原告方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就本案系争房屋签订了居间合同,并约定买卖双方于2009年11月8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买卖双方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按房屋成交价的1%向原告方支付中介费。除此之外,该居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09年11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就本案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1,395,000元,在该份合同中,在合同第一条及附件六中均载明居间方为乙公司第三十八分公司。该房屋已于2010年1月24日过户至案外人名下。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某,因在2009年12月前其公司签网上备案合同的密钥尚未取得,故才借用了乙公司第三十八分司的密钥打印买卖合同。

在诉讼过程中,原上海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九亭二店员工某杨向本庭陈某,其客户(系本案系争房屋的买方)看中被告方的房屋,因该房屋系被告独家委托原告方出售的,房东拒绝接受其他中介公司的中介,因此其与原告方一起合作了本次房屋买卖事宜,在整个房屋交易过程中,其帮助买方办理了贷款,并陪同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第一次办理过户时原告公司某王也一同前往,因被告方忘记产证密码故未能办成,第二次由其带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乙公司在本次交易过程中,没有参与任何事项,仅提供了密钥打印了网上备案的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房屋出售委托合同》、佣金确认书、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活动包括看房、披露出售房屋相关信息、为促成买卖交易进行磋商、产权过户等一系列事项,居间人只有在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本次房屋买卖的居间方,是否有权收取中介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某杨的陈某,被告委托原告出售本案系争房屋并在原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签订了居间协议,后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尚未取得公司的密钥,故借用了乙公司第三十八分司的密钥打印了合同,被告辩称其本次买卖系在乙公司第三十八分公司居间下完成,但并没有提供其与该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其提供的中介费收据上也没有中介公司的印章,对该份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该房屋买卖已完成,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服务报酬。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约定在佣金确认书的特别告知中,该份佣金确认书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其中的条款未与被告方协商过,有关延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系加重被告方责任的内容,原告应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该义务,况且该特别告知所采用的字体相比其他内容的字体更小,难以引起他人的注意,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服务报酬13,9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25元(已付),被告陈某负担1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s

书记员应燕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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