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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XX、洪某与被上诉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上诉人洪XX、洪某与被上诉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洪XX、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黄XX与洪XX双方经结算,由洪XX和黄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乙方洪XX先生来重庆市X区经营建筑材料,向甲方黄XX先生借得人民币共计为壹拾捌万肆仟玖佰元(x.00)。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息按百分之三(3)计算,按每三个月计算。在约定借款期限内,除每年须支付甲方不少于三万元的利息外,无特殊情况,甲方不拆走本金。借款期满,乙方应向甲方付清本金和利息。超过期限若不付清本金和利息,则应按累计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日违约金和损失费。由于乙方住所的游动性,乙方电话若有变动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承诺用福建省的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并承担甲方收取超期欠款的所有开支费用。若产生诉讼纠纷,由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受理。该合同还批注:以前借条全部作废,黄XX和洪X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由洪XX给黄XX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是:“今向黄XX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玖佰元,并批注借款为一年时间,以前借条作废。”借条出具后,黄XX多次找洪XX催收,洪XX分别在2009年1月23日和2010年2月11日通过汇款的形式共偿还黄x元,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洪XX至今没有给付,黄XX即起诉到该院,要求洪XX、洪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资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洪XX、洪某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洪XX与黄XX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为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双方的借款事实是清楚的。洪XX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黄XX,洪XX不及时偿还黄XX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黄XX要求洪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黄XX要求按照月利率3%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该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尽管双方对利率有约定,但是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予以保护,借款利息可按照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对黄XX要求洪XX按照约定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的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黄XX要求洪XX、洪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洪XX、洪某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洪XX、洪某都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黄XX该请求正当合法,该院亦予以支持。洪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黄XX要求洪XX、洪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洪XX、洪某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了资金利息,黄XX已经获得了违约损失的赔偿,再要求洪XX、洪某另行支付违约金加重了洪XX、洪某的民事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且变相的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对黄XX请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洪XX向该院提出的黄XX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黄XX与洪XX因该借款问题双方经常有通讯往来,且在2009年-2010年期间洪XX偿还了黄XX借款利息x元,因此,洪XX、洪某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一、洪XX、洪某偿还黄XX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借款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78元,减半收取4139元,由洪XX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称:1、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洪XX分别在2009年1月23日和2010年2月11日通过汇款的形式偿还黄x元”不是事实,是虚假的,黄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元系洪XX所汇,其只有银行卡的收款凭据是不能证明该事实的。2、黄XX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06年4月24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时间为一年,即应当还款的最后时间是2007年4月24日,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时间为2009年4月24日,而黄XX却是在2010年1月21日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期间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的“洪XX分别在2009年1月23日和2010年2月11日通过汇款的形式偿还黄x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手机短信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有权部门确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XX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除认定洪XX借款后,黄XX多次找洪XX催收,洪XX分别在2009年1月23日和2010年2月11日通过汇款的形式共偿还黄x元的事实外),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黄XX迄今为止只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09年1月23日和2010年2月11日通过建行银行卡和农行银行卡分别收到的汇款x元和x元凭据,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汇款方汇款的原始凭据。被上诉人黄XX在诉讼中主张上诉人洪XX于2009年1月23日和2010年2月11日共向其汇款x元偿还其借款利息的事实,上诉人洪XX、洪某予以否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洪XX、洪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手机短信6份,因其自认属虚假短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洪XX、洪某与被上诉人黄XX就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黄XX是否丧失了胜诉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洪XX、被上诉人黄XX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洪XX向黄XX借得人民币共计x元。…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息按百分之三(3)计算。…借款期满,乙方应向甲方付清本金和利息。超过期限若不付清本金和利息,则应按累计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日违约金和损失费。”可以确认,虽然双方就借款x元在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对借款超过期限后也进行了约定,即“超过期限若不付清本金和利息,则应按累计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日违约金和损失费”,且双方就超过期限后的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从借款之日起一年期满后计算。被上诉人黄XX在诉讼中提交的手机短信因洪XX、洪某不予认可,也没有电信等部门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就被上诉人黄XX提交2009年1月23日和2010年2月11日通过建行银行卡和农行银行卡分别收到的汇款x元和x元凭据,因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汇款方汇款的原始凭据,上诉人洪XX、洪某也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黄XX在诉讼中主张上诉人洪XX于2009年1月23日和2010年2月11日共向其汇款x元偿还其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即不在本案中予以减除。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满后的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黄XX可以随时向上诉人洪XX、洪某主张债权,因上诉人洪XX、洪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其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黄XX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债权的请求符合我国法律就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洪XX、洪某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黄XX于2010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8元,由上诉人洪XX、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元琼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何洪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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