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人陈金池、周某安(均已起诉)三人自莆田窜到仙游县X街X路一小区五楼李某某家,被告人周某某、同案人周某安负责望风,同案人陈金池用开锁工具开锁,三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金鹏手机一部。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照片,书证证明、抓获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周某安、陈金池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的庭前供述,仙价认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入户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霜丽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