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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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2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雷某来到(略)盗窃电缆,共窃取了两根电缆共计78米以及被害人黄某乙家里的一段铜芯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1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雷某来到(略)预谋盗窃电缆,见该村村民黄某乙家的老房子无人居住,便秘密潜入等待时机。到晚上12时许,被告人雷某从房子里出来,把途径楼房的两根全塑通信电缆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断,截取了两根电缆共计78米。被告人雷某将电缆线转移到之前停留的黄某乙家的老房子里,后又生火烧掉了电缆线的胶皮取出电缆线内的铜丝。在烧电缆胶皮的过程中,被告人雷某发现黄某乙家放着一段铜芯电缆线,于是也拿来一起烧掉取出了其中的铜线。被告人雷某将电缆铜线取出后,就逃离了现场,当其行至临武县西城加油站附近时,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黄某乙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丙、唐某、黄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领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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