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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马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又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马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以上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下午6时许,郏县X镇X村民冯晓可(另案处理)、聂某某等人醉酒后行至长桥镇X村西的水泥路口时,该村村民冯某某途径此处,冯晓可错认冯某某为冯晓可的同学,便拦住冯某某,不让冯某某离开,冯晓可与冯某某二人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遂即,冯晓可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某、马某甲及长桥镇X村的马某非、冯玄柯、马某乙、史某良(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冯某某家理论。当史某某等人先后赶至冯某某家理论过程中,被冯晓可的父亲、叔某等人劝走。后冯晓可等人行至该村二平超市附近时,马某乙与该村的龚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拽。龚某某的姑父李某某见状上前劝架时,被史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用石头、砖头砸伤。当李某某跑到该村村民陈某某家关门躲避时,被告人史某某、马某甲及马某乙、马某非、冯玄柯、史某良、冯晓可又追到陈某某家,并将陈某某家的铁大门砸烂。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家的铁制大门损失100元。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冯某某、马某丙、王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打架现场平面图,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撤诉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马某甲因琐事故意与他人结伙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史某某、马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马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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