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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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梁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反诉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梁某甲健康权纠纷及反诉原告梁某甲诉反诉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辉、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同为马畈乐尔美超市员工。2009年12月24日上午,收银员李林霞擅自离开岗位,造成超市出口顾客拥堵,秩序大乱,因其是保安员迅速将此情况报告给身为店长的被告,被告不仅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反而为其未来儿媳李林霞极力辩解和袒护。其禁不住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就上来推搡其胸部,其也推了被告一把,被告立马转身跑到五金柜台,抄起一把菜刀举手就朝其头顶砍来,其躲闪不及,颅部被砍了一条大口子,当即鲜血淋漓,晕倒在地,超市其他员工救援及时,方才躲过一场更大灾难。事后,公安机关将梁某甲行政拘留。被告虽受治安处罚,但民事赔偿并不因此免除。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精神损害等费用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光山县公安局光公(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用菜刀将其砍伤的事实;

2、出院证。证明原告损害事实及住院治疗时间;

3、马畈镇卫生院收费收据、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390.65元、鉴定费260元。

被告梁某甲辩称,其和原告同在乐尔美超市当雇员,2009年12月24日上午,收银员李林霞因拉肚子突然离岗入厕,造成几名顾客待付款而在店内滞留。杨某不顾女店员这一生理原因,恶言责难李某。作为店长,其有权力有责任为店员说句公道话,当即引起杨某不满,转而对其出言不逊,双方发生口角。争执中,是杨某先对其胸部推打,其还手自卫后,杨某其大打出手,先是打其一大耳光,接着将其推倒在地,进而拳打脚踢,一次次地将其打翻在地。杨某不仅用脚猛踢其下腹部位,还用手捏其脖子,一直把其打倒在五金柜台旁。情急之下,求生本能迫使其抄起一把菜刀进行自卫,不幸将杨某刺伤,这纯属下意识的本能反应,而绝非故意伤害。这一刀,用明伤掩盖了暗伤,轻伤掩盖了重伤,模糊了是非界限。经马畈派出所现场处理,其被行政拘留,在拘留所内,暗伤内伤一起发作,于2009年12月29日夜被送往医院救治。花掉6629元的救治费用。杨某利用和其在超市日常工作中权力之争引起的矛盾,借李林霞因故影响收款一事,挑起事端,进而对其大打出手,将其打成重伤,致使住院手术救治,虽然杨某在对殴中受了伤,但事出有因,是由杨某引起。因此,除作前述答辩外,另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某的无理诉讼请求,判令杨某赔偿其受伤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误工、营养、护理、住院费用及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请求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每日清单。证明支付医疗费用6629元的事实;

2、出院证。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

3、开支清单两张。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他损失。

反诉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对梁某甲的处罚事实足以说明梁某甲是肇事者,梁某甲在事发当天并未受伤,所花费医疗费是治疗自身疾病而不是治伤,与其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

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梁某甲的住院病例(证据4),证明梁某甲住院治疗的是盆腔囊肿而不是打架受伤。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鉴定费无异议;对马畈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不认可,对光山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部分不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不认可,因该开支不属法定的赔偿范围。

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从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被告对原告在马畈镇卫生院治疗票据的异议,因原告当时为被告用刀砍伤,紧急包扎治疗应为必要,应予认定;对光山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的异议,因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质证意见,因被告住院时间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的第五天,且主要治疗的是其自身疾病,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予以支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均系请客吃饭等非必要性支出,原告认为不属法定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成立,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和保护。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梁某甲均系马畈乐尔美超市员工。2009年12月24日上午,该超市收银员李林霞因事离开收银岗位,致待付款的顾客滞留。原告杨某将此事告知店长梁某甲,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引发撕扯,在此过程中,梁某甲顺手从超市五金柜台拿起一把菜刀砍向杨某,致使杨某头部受伤。超市其他员工报警并将杨某送到马畈镇卫生院治疗,后又将其转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390.65元。当日,马畈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梁某甲带回派出所,经调查后对梁某甲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梁某甲在拘留期间,因腹痛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肾结石;2、盆腔囊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并做“盆腔包块手术”,共花去医疗费66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诉,被告梁某甲因琐事与原告杨某发生争执用菜刀将原告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认可。对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不够克制与冷静,引发双方打斗,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为宜。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的4390.65元,提供的有马畈卫生院票据和光山县人民医院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月工资8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符合规定。该项费用为507元(800元÷30天×1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没有根据,不予支持,应按1人计算。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07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没有依据,酌定为每天10元。该项费用为190元(19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该项费用为570元(19天×30元);6、鉴定费260元。有公安机关的鉴定费票据,应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但没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不予认定;8、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其伤情与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共计6424.65元。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梁某甲在行政拘留的第五日,由于腹痛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不能认定其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杨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赔偿致伤原告杨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54.79元(6424.65元×6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杨某承担200元,梁某甲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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