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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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赵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雪梅、赵某军、赵某军、赵某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乙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号其父赵某甲与被害人赵××共同租住的X室内,因对赵××吸烟及问其《水浒》一书在何处等琐事反感,遂趁赵××不备,用该房间内的菜刀向赵××头、面、颈部等处连砍数刀,将赵××当场杀死,后将被害人尸体藏匿在该房间赵××使用的木箱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对在其父赵某甲和赵××合租处,因对赵××吸烟,并问其《水浒》书在何处不满,而持菜刀将赵××杀死,后将赵××尸体藏匿在纸箱内,菜刀藏在面袋内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使用凶器,砍击部位,被害人衣着特征等情节与证人赵××、曹××、宁××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一致。

2、提取的作案凶器红色木把菜刀(照片)经被告人赵某乙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凶器。

3、案发后,对被告人赵某乙所穿的毛衣上两处红色斑迹及其上衣口袋内卫生纸上可疑斑迹,作案现场提取的红色木把菜刀上、柜子上、现场墙壁上提取的可疑斑迹均进行了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经检验均是被害人赵××所留。法医鉴定结论:赵××系被他人用菜刀类锐器砍伤头面部及颈部致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横断而死亡。上述鉴定结论进一步证实了赵某乙持菜刀杀害被害人赵××的事实。

4、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案发时被鉴定人处于发病期,其认知功能、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因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雪梅、赵某军、赵某军、赵某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已赔付人民币七千元)。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赵某甲上诉称,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一审对一位精神病人判处无期徒刑,未体现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乙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作案后,将杀死赵××的事实告诉了其父赵某甲、赵某甲将此事又告诉了其房东曹××,曹××报警后将赵某乙抓获。赵某甲的行为对抓获赵某乙起到了积极作用。

关于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认定。原判根据该事实及其它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赵某乙从轻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现仍以该理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审判员王连山

代理审判员左永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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