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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国、刘某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建军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生育女孩刘某秀。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造成夫妻不和,分居生活已有11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原告愿独自承担抚养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2、耒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已有11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不知去向,未与原告联系。

证据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证人均出庭陈某了证言,并接受了质询,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1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生女儿刘某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春节后,被告以打工为名独自离家外出,此后一直没有回家,也没与原告及女儿联系。经原告到被告娘家等地寻找,仍无被告音讯。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在婚后不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离家外出12年不归,造成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女孩已满18周岁,已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本院不再处理其抚养问题。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斌

人民陪审员陈某国

人民陪审员刘某能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梁建军

校对责任人:梁建军印刷责任人: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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