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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a等诉丁b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区××村××号×××室,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号××大厦××幢××楼。

原告丁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区××村××号×××室,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号××大厦××幢××楼。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a、金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b,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文书送达确认地)××市××区××村××号×××室。

被告周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路××弄××号,文书送达确认地××市××区××路××弄××号。

被告王b,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文书送达确认地)××市××村××号×××室。

被告范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路××号,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王b,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a,行长。

委托代理人诸a、顾a,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a、丁a诉被告丁b、周a、王b、范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立案受理。2007年9月1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周a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1日、3月2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a、丁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金a,被告丁b、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诸a、顾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a、王b及被告范a委托代理人王b,参加了2008年1月31日、3月20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周a、王b、范a拒不到庭参加2008年8月12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丁a诉称:本案××村××号×××室房屋原系原告1996年动迁安置房,属公房性质。安置人口为原告夫妻、侄女吴a(后于2004年3月26日迁出)及被告丁b。2006年6月由原告丁a为承租人和享受工龄人以被告丁b为购买人将该公房产权购入,该房屋为公房出售后的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丁b,同住人为原告夫妻及丁b。原告自动迁安置至今一直居住该房,且他处无住房。2007年3月1日,被告王b、范a来原告处称:该房产权已属他们所有,称被告丁b将房屋卖与被告周a以抵赌债,周a又将该房转让于王b、范a,买卖中房款系银行贷款,由被告丁b归还。现丁b未向银行还贷,王、范称若一次性还贷,可将房屋归还,否则,将另行出售。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原被安置人,原承租人和同住人,对上述买卖一无所知。按有关规定,即使正常出售,原告作为同住人,应当知晓并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现被告丁b、周a因赌债纠纷隐瞒原告进行房屋买卖,被告王b、范a明知贷款由出售人丁b归还仍进行房屋买卖,也非善意。且原告为退休工人,仅有本案房屋栖生,受法律特别保护的老年人房屋权利遭受严重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对××村××号×××室房屋的买卖无效,返还房屋产权人丁b名下。

原告吴a、丁a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协议;2、户口簿;3、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发票;4、2001第x号房地产权证;5、房产登记信息;6、房地产登记册;7、2005第××××号房产权证;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审核表;9、丁b与周a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0、周a与相关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11、周a与王b、范a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2、王b与相关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

被告丁b辩称,由于与周a共同做生意,缺少资金,所以与周a签订买卖合同后向银行贷款。周a没有支付房款,丁b只是在银行贷款发放后收到24万元的银行存折。双方之间房屋买卖是不真实的,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丁b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2、房地产权证。

被告周a辩称:其与丁b之间的房屋买卖是真实的,并已向丁b付清房款36万元,被告丁b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已经征求了同住人的意见。而且之后,其已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王b、范a,王b、范a已向其付清了房款55万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a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2月20日丁b出具的预付房款收据;2、贷款凭证;3、交易明细表;4、取款凭条;5、存款凭条;6、周a贷款还款情况。

被告王b、范a辩称:其与周a系朋友,因周a还贷有压力,故其贷款35万元,向周a购买了系争房屋,也向被告周a付清了全部房款55万元。对于周a与丁b之间的房屋买卖情况不清楚。

被告王b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预付房款收据一份。

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陈述:本行按规定贷款手续,2005年1月31日放贷,2006年8月起王b没有正常地还贷款。至2008年1月22日还剩本金333,084.06元,利息29,646.30元。

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与王b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他项权利证明》;3、贷款转存凭证;4、王b贷款所欠本息明细表。

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供证据1-12,被告丁b、周a、王b、范a、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均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丁b提供证据1-2,原告、被告周a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b、范a、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均表示已过举证时效;

对被告周a提供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丁b对其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余证据不清楚;被告王b、范a、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均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王b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丁b表示不清楚,被告周a、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没有异议;

对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提供证据1-4,原告、被告丁b、周a、王b、范a均表求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理中,根据被告丁b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的《预付房款收据》上“丁b”签名的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08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04、2、20”、落款处留有“丁b”签名字迹的《预付房款收据》上的“丁b”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丁b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

经质证,原告、被告丁b、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结论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确认该报告的证据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a、丁a系夫妻关系,被告丁b系两原告之子,一直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市××区××村××号×××室房屋。

该房屋原系1996年动迁时的安置房,属公房性质。安置人口为原告吴a、丁a及其侄女吴a(后于2004年3月26日迁出)、被告丁b,原告丁a为承租人。2000年6月,原告吴a、丁a根据房改政策并以被告丁b的名义出资购买该房屋后,将被告丁b登记为产权人,原告吴a、丁a为同住人。

2004年2月19日,被告丁b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补办了一份房屋产权证。3月3日,被告丁b伪造两原告同意出售房屋的签名,与被告周a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没有约定交房及验收期限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以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周a。3月4日被告周a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同日,被告周a与B银行浦东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申请并获取贷款28.5万元。被告周a将24万元汇入被告丁b名义设立的帐户内,并将相关的银行卡交付被告丁b。

2005年1月18日,被告周a与被告王b、范a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b、范a。被告王b于1月25日和A银行上海市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以该房屋向A银行上海市分行进行抵押,申请获取贷款35万元。被告王b向被告周a付清了房款55万元。但上述房屋仍由两原告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公房,后以被告丁b的名义出资购买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在被告丁b名下,但原告吴a、丁a为同住人,对上述房屋仍享有使用权。被告丁b未经讼争房屋同住人即两原告的同意,通过谎报遗失房产证并申请补办的方式,签订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讼争房产以虚假买卖方式过户至被告周a名下,进而将该房屋抵押贷款。被告周a明知两原告长期居住在该套房屋内,应当能了解到有关该套房屋的权利状况,仍然与被告丁b签订买卖合同,具有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因此被告丁b与被告周a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认定为无效。

被告王b、范a买受该房屋过程中,在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办理交接房屋手续的情况下,就向银行申请抵押房屋获取贷款,通过“垫资”公司垫资的方式代为被告周a清偿了该房屋的原抵押贷款。而对于明知该房屋尚存在居住人员的情况却不予考虑后果。在超过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交接期限后,也未及时主张合同权利。被告王b、范a自称的购房行为,明显违背常理,亦未尽善意第三人的谨慎注意义务。被告王b、范a与被告周a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周a将24万元汇入被告丁b名义设立的帐户内,并将相关的银行卡交付被告丁b,因此应认定被告丁b已收到被告周a支付的房款24万元。被告周a、王b、范a共同确认,被告王b已向被告周a付清了房款55万元。上述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丁b应退还被告周a支付的房款24万元。被告王b、范a应退还被告周a支付的房款55万元。

此外,被告王b、范a应协助被告丁b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丁b名下。鉴于该房屋上已设定抵押,且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对原、被告的行为是知晓的,故本院确定被告王b、范a应在向第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注销抵押后协助被告丁b将产权恢复至被告丁b名下。

被告周a、王b、范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08年8月12日庭审,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b与被告周a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周a与被告王b、范a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三、被告丁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周a返还购房款24万元;

四、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王b、范a返还购房款55万元,并由被告王b、范a向贷款银行进行清偿(具体本息金额以该行当日的借款流水帐目、相关金融规章确定的权利义务为准)、办理注销上述房屋的抵押法律关系;

五、在注销该房屋的抵押法律关系,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转让条件后三十日内,被告王b、范a协助被告丁b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恢复至被告丁b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1,030元,由被告丁b、被告周a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周皓媚

代理审判员陈务宁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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