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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管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管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毕某某。

原告某某管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闫某某、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确定为同等责任。2007年12月7日,被告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相关赔付。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损害属于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的工伤,且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2月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对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医疗费770.57元。

被告毕某某辩称,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办理剩余医药费的工伤理赔;2007年12月19日,原告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已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也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已于2007年12月离开原告公司,所以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综上,被告对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6年2月9日起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模块工具管理员。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7年5月15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发生事故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673.50元。2007年12月7日,被告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对方向被告支付了一半的医疗费用3836.75元及十级伤残赔偿金x元。剩余的一半医疗费用3836.75元中,原告已经为被告报销了2613.93元,其中有452.25元系自费部分,还有770.57元至今未处理。2007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辞退了被告。2008年1月1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2008年5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发生的伤害事故,于2008年1月31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12日,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该案于2009年7月4日审结。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又查,2006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64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7年12月19日,原告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依据相关规定,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更何况本案中,系原告解除了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工受伤所产生医药费,尚有770.57元未予处理,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管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人民币x元;

二、原告某某管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某医药费人民币770.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管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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