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镇x号。
法定代表人顾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a,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a,男,汉族,住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x号x室业主。原被告于2006年4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但被告从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439.6元(以每平方米0.6元计,x号x室为82.12平方米、x号x室为131.75平方米)及滞纳金2,082元(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08年2月)。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产权登记信息2份,住宅使用公约2份,旨在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之事实。
被告王a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x号x室业主。原被告于2006年4月签订住宅使用公约,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但被告从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支持原告诉请。原被告在合同中同意滞纳金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39.6元。
二、被告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