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韩浩然、刘海宾(二人另案处理)窜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某北三街X路西30米处,将下班路过此地的沈X打伤,并将其白色女式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步步高某机一部、现金20余元。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沈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抢劫的手机价值639元。被抢人民币20元及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临时起意抢劫,预谋性不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抓获后检举揭发两名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合议庭给予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韩浩然、刘海宾(二人另案处理)到惠济区老鸦陈某北三街X路西30米处,将下班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沈X打伤,并将其白色女式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步步高某机一部、现金20余元。经鉴定,沈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被告人抢劫的手机价值639元。被抢人民币20元及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X的陈某、证人武XX、李X、韩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证明、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临时起意抢劫,预谋性不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抓获后检举揭发两名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给予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陈某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给予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应当在该量刑段内予以量刑。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作用、危害程度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华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