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女,36岁,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37岁,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8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3月20日草率地在普利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感情一直不和。1995年11月3日儿子吕××出生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打原告,被告说话、做事对原告很刻薄,从不体贴关心原告,因原告性格内向,从不对婆家及别人谈起家庭,长期把苦闷压抑在心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半年来,曾协商离婚,未果。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凤凰园福利厂的面积115平方米住房一套、家具电器齐全、债权x元及在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各有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吕某辉由被告抚养。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吕某某辩称: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吕某某未提供抗辩证据。
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吕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3月20日在原冷水滩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马某某于1995年11月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吕××。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深,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经过长期的相处,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马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华
二O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