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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37岁。

被告侯某某,男,44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整,约定一个月归还,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同期贷款利息11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x,大写叁万贰仟整。侯某某,2008.12.30”。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开始。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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