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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6号廖某甲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9日被告人因患病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海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吃完中饭,本村村民廖某芽叫其帮忙把牛赶到本村的“塘石桥”去,廖某甲也打算到那边的水塘摸田螺,便与廖某芽一起赶着牛沿着小路往“塘石桥”方向走,约13时30分,廖某甲走到“枫树坪”一荒田时,见杂草很深,为方便走路,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杂草点燃后继续往前走,走到“坦老上”路段与廖某芽分开,廖某甲去了“塘石桥”附近水塘摸田螺,摸完田螺返回时,约15时许,廖某甲见山脚生长有杂柴,为了方便自己以后砍柴,廖某甲又用打火机点燃了路边的杂草,便回家了。廖某甲在“枫树坪”荒田和“坦老上”路口点燃的火随后分别蔓延到附近的“长奇岭”和“坦老上”山场上,引起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火灾过火面积11.7公顷(计175.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9公顷(计118.5亩);未造林地面积3.8公顷(计57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蓼某某、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森林案件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在烧杂草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坤全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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