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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许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诉被告许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许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新、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永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应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李某夫妇系邻居关系。2006年9月18日至2006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许某称其亲戚办厂急需用款,愿以现住的公务员B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16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整,出具借条六张。2006年10月25日,被告许某到原告家说,今天她和李某协议离婚,婚内债务由被告李某全部承担,住房归李某所有(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张)。二被告离婚后,于2006年12月28日、12月31日,被告李某分二次还款x元。2007年2月3日,被告许某又跟原告说,她们又离婚了,这次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全归被告许某,住房归儿子,并说只有把房子抵押,才能在年前贷款偿还部分债务,随后向原告要抵押房本的原件,原告不同意,她就跪在地上威胁原告如不给房本,她就跳楼,原告怕出人命,只好违心把房本给了她,她又主动给原告写了字据:“明天上午九点给秦某伍万元现金或房本”。第二天,她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李某不签字,无法抵押贷款,后来被告许某就失踪了。2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李某要房本,他承认房本在他手里,但不能给原告,也不同意贷款还债,找不到共有人许某房子也卖不了。2007年5月,被告李某通知原告和几个受害人去市公安局报案许某诈骗,原告认为这是借款又没有争议,没有去报案。被告李某又以受害人名义授意牧野区公安局以许某诈骗1万元立案,并对原告说:先刑事后民事,在许某没抓之前,不再还钱。以上情况表明被告许某、李某利用离婚、立案等手段逃避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2006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许某辩称,一、该案已经刑事审理,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作出明确判决,原告不能再提民事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法院应追赃、退赔,经过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二、被告许某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许某的个人财产被全部没收,且该借款不是被告许某犯罪前的合法债务,原告诉讼已经没有实质意义,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与公安上的报案材料自相矛盾,借款本金仅有x元,其中有x元属于利息,并非x元,打条时利息计算进去了,借款时被告李某不在场。二、根据原告所述,被告许某借原告款已构成诈骗,属于刑事案件,被告许某以高息骗取现金,其未拿钱做生意,也未交给被告李某,对该犯罪事实,原告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并递交了材料,根据规定,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三、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已记录在案,公安机关应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未见到通知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或应将案件移送。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诉讼中被告许某因本案中的借款事实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高级法院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相关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补充答辩认为,原告应向刑事审判庭请求债权,不用通过民事诉讼;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债务系许某个人犯罪行为,被告李某不知道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9月18日借条1份,借款计x元;2、2006年10月14日借条1份,借款计x元;3、2006年10月14日借条1份,借款计x元;4、2006年10月14日借条1份,借款计x元;5、2006年10月14日借条1份,借款计x元;6、2006年10月16日借条1份,借款计x元;7、2007年2月3日被告许某出具的还款承诺1份;8、房产证复印件1份;9、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房产证抵押的事实以及二被告离婚后对债务的约定;10、(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新乡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7,证明许某把房本要走了;对证据8,证明房产证是2005年7月办理的,所有人是李某,共有人是许某,不存在许某财产被全部没收的情况,许某是2009年被抓的,刑事判决书中未显示没收该房屋;对证据9,证明二被告系1990年登记结婚,其后发生的夫妻债务,没有明确是个人的债务,应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借款给二被告,均是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第三条也显示,女方在外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秦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刑事判决书已说明没收许某个人全部财产,计算房产有一半是许某的,应是判决书中没收的财产,原告不能就已没收的财产提起诉讼;二、离婚协议中所指债务包含了对原告的债务,但刑事判决确定该债务是个人犯罪行为,已否定了该协议;三、原告请求的利息,刑事判决已经否定,不应支持;四、原告是为了追求高额利息,才导致被骗;五、认为上述证据是违法犯罪的手段、方法,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见过,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相互矛盾;对证据8认为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欠款的数额;对证据10无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数额在判决书已认定,属于被告许某诈骗数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认可借款数额为x元。

原告秦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李某让公安局通知原告写的报案材料。

被告许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包含x元利息在内的借条六张的事实;对证据8被告李某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该证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9被告李某有异议,认为无欠款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0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许某以涉嫌诈骗对被告许某进行立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秦某与被告许某、李某夫妇为邻居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某于2006年9月18日至2006年10月16日期间,以其亲戚办厂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六张,显示借款数额为x元,其中含x元利息。2006年12月28日、2006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x元。2007年2月3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07年2月4日上午9点偿还原告x元或将房本交给原告。到期后,被告许某未履行承诺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2009年4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许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认定被告许某借秦某x元中,含x元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许某因犯诈骗罪,给原告秦某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金x元(被告李某已退还x元)及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x元借款,被告李某辩称,该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也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对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犯诈骗罪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某x元本金及利息(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许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895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某祥

审判员张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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