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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1年1月12日由双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耀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元月18日,被告人阳某某和范春建、胡晓山、阳某李(三人均已判刑)、阳某泉(另案处理)应陈鹏(另案处理)之邀去娄底偷车,由阳某李某着自己的微型车来到娄底市X街,陈鹏到事先踩好点的靠老火车站处看见了娄星区建设局的车号为湘x的x型三菱吉普车停在那里,但认为时间太早,于是被告人阳某某等人开着车在娄底市区转悠至深夜再次来到作案地点,由陈鹏、阳某泉、范春建先下车去盗车,被告人阳某某和阳某李、胡晓山在车上等。由陈鹏、阳某泉去开车锁、接点火线,范春建望风,事妥后,范春建又去喊被告人阳某某和胡晓山到作案现场推盗得的车。阳某泉把住车的方向将车掉头,其他人推车,车掉头后,由范春建开着盗来的车,被告人阳某某和阳某泉坐在车上开着往双峰青树坪,阳某李某着微型车与胡晓山一起随盗得的车之后回到双峰县青树坪。之后由陈鹏联系,被告人阳某某和陈鹏等人一起将车销赃,得赃款20万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7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返还失主。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在五至八年内量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某对本案的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元月18日,被告人阳某某和范春建、胡晓山、阳某李(三人均已判刑)、阳某泉(另案处理)应陈鹏(另案处理)之邀去娄底偷车,由阳某李某着自己的微型车来到娄底市X街,陈鹏到事先踩好点的靠老火车站处看见了娄星区建设局的车号为湘x的x型三菱吉普车停在那里,但认为时间太早,于是被告人阳某某等人开着车在娄底市区转悠至深夜再次来到作案地点,由陈鹏、阳某泉、范春建先下车去盗车,被告人阳某某和阳某李、胡晓山在车上等。由陈鹏、阳某泉去开车锁、接点火线,范春建望风,事妥后,范春建又去喊被告人阳某某和胡晓山到作案现场推盗得的车。阳某泉把住车的方向将车掉头,其他人推车,车掉头后,由范春建开着盗来的车,被告人阳某某和阳某泉坐在车上开着往双峰青树坪,阳某李某着微型车与胡晓山一起随盗得的车之后回到双峰县青树坪。之后由陈鹏联系,被告人阳某某和陈鹏等人一起将车销赃,得赃款20万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7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返还失主。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阳某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证人张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0年元月18日凌晨,他所在的娄底市娄星区建设局所有的湘x的x型三菱吉普车在娄底市X街处曾建其家门口被盗;

3、购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表、购车发票、进口汽车入户许可证等,证明了湘x三菱吉普车系娄星区建设局所购买;

4、领条,证明了双峰县公安局为娄星区建设局追回了被盗的湘x三菱吉普车;

5、估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的湘x三菱吉普车经鉴定价格为37万元;

6、同案人范春建、阳某李、胡晓山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范春建、阳某李、胡晓山到娄底市X街盗窃娄星区建设局湘x三菱吉普车的全部经过以及同案人范春建、阳某李、胡晓山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7、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阳某某与陈鹏等人将盗来的湘x三菱吉普车销赃给汉寿县武装部,得赃款20万元的经过;

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阳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9、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参与盗窃的整个经过,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阳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耀彩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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