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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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程璐、被告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同简某超、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光山县城“天地会慢摇吧”迪厅娱乐。陆××带着童×、周××等人亦到此处娱乐。被告人简某某与陆××、童×发生口角,首先朝陆××脸部打一拳,陆××即朝迪厅门口马路方向逃跑。被告人简某某伙同简某超、王某某等人持刀追砍陆永来,将陆××背部、胸部、臀部等处砍伤。后陆××跑到马路对面“光大快餐厅”内,被告人简某某等人又用啤酒瓶对陆××头部、面部等处击打,后逃离现场。陆××被周××等人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x.50元。经诊断:陆××失血性休克、左肺破裂、左肋间血管损伤、左液气胸、全身多处刀伤。经法医鉴定:陆××所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简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陆××达成协议,被告人简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陆××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陆××谅解,被害人陆××请求对被告人简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赔偿协议书、请求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证人童×、周××、陆××、刘××、董×、赵××、董×、吴××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的陈述、光山县公安局公光鉴伤字(2006)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某某积极主动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不能明确认定被告人为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简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和其所知同案犯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简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简某某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同瑛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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