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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中段。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襄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库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及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某某诉称,2007年3月5日,被告业务员找到原告之母,向其推销该公司的康宁定期保险,并说该保险种如何好,让原告之母购买一份。原告之母在被告业务员的劝说下,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签了名字“宋某某”。其他的都由被告业务员填写。原告之母于2007年3月16日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保费。2007年3月16日,原告的母亲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购买“康宁定期保险”生效,被保险人为原告。保单号为2007-x-S43-x-9,保险期为70年,交费期满日为2017年3月15日,保险金额为x元,年交保费160元。2008年4月16日,原告被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需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分别于4月14日—4月16日共2天、5月4日—5月14日共10天,俩次共计住院12天并手术治疗,共花费x.94元医疗费,2008年7月23日在襄城县X村合作社医疗领取住院补助费x.40元。原告在2008年8月份向被告襄县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许昌分公司不同意理赔,理由是原告的病情属于免责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病情未达到双方保险合同的赔付条件,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拒赔有理有据。请求驳回原告库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襄城支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所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库某某与宋某某系母女关系。2007年3月16日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襄城支公司签订康宁定期保险一份。该保险主要约定:投保人为宋某某,被保险人为库某某,保险金额x元,标准保费160元,保险期间70年,交费期满日2017年3月15日,交费方式年交,合同生效日2007年3月16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换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本保险重大疾病是指:一、心脏病(心肌梗塞);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三、脑中风;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五、癌症;六、瘫痪;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八、严重烧伤;九、爆发性肝炎;十、主动脉手术。涉及本案争议的疾病为心脏病。宋某某于2007年3月16日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襄城支公司交纳康宁定期保险保险费160元,该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

原、被告举出的个人保险投保单第三条告知事项第7项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A.高血压、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心内膜炎、冠心病、心肌梗塞、心律失常、心肌炎脑血管意外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均显示否。原告举出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出生时健康状况良好。2008年4月16日,原告被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需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14日—4月16日共2天、5月4日—5月14日共10天,两次共计住院12天并手术治疗,共花费x.94元医疗费。

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襄城支公司要求给付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x元。被告以投保人宋某某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库某某的病情和被保险人的病情不属康宁定期保险重大疾病的范围为由拒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襄城支公司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康宁定期保险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襄城支公司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襄城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在2007年3月16日,被保险人库某某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的时间是2008年4月份,并且库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也显示库某某出生时健康状况良好。宋某某投保时并不知道库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因此,被告辩称投保人宋某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库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之一心脏病(心肌梗塞),应理解为心脏病,括号中的心肌梗塞仅是心脏病的一种,并不能包含所有的心脏病。被保险人库某某所患“先天性心脏病”也应属心脏病的一种。故被保险人库某某所患“先天性心脏病”应属本案保险合同中所称的重大疾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襄城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库某某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x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襄城支公司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库某某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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