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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被福建省安特半导体有限公司派驻深圳办事处担任送货员,负责提货、送货、收取货款并存入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等业务。2009年5月5日、6日、9日,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从该公司客户即广州市荣仕宝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英达电子厂、博罗县X镇山水电子厂收取货款3520元(人民币,下同)、4550元、x元。计x元后非法占有,携款潜逃。2010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君悦商务旅馆411房内被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建省安特半导体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伍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福建省安特半导体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增加花名册、代发工资处理后清算单、关于深圳收款的管理规定、劳动合同书、应聘登记表、货款单据及收款证明、广州市荣仕宝电子有限公司及博罗县X镇山水电子厂出具的出货单及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福建省安特半导体有限公司收回货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退还给被害单位福建省安特半导体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福建省安特半导体有限公司管理松懈,其对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2、其属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具坦白情节,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担任福建省安特半导体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送货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x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提出福建省安特半导体有限公司管理松懈及其系初犯,且具坦白等情节,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筱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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