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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等诉施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

原告陶某,女。

原告陶某,女。

原告丁某,女。

被告施某,男。

被告施某,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陶某、陶某、陶某、丁某诉被告施某、施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陶某、陶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施某、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陶某、陶某、陶某是方某的子女,丁某是方某另一名子女陶某的独生女儿,陶某先于方某死亡。2009年11月8日6时17分,被告施某驾驶的皖X小型普通客车在杨浦区X路、某路X路口和行走的方某相撞,导致方某死亡。公安事故处理机构认定被告施某的责任无法认定。四原告为死者方某全部直系亲属和法定继承人。被告施某为肇事车辆车主,事故时该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307元(抢救费277元,停尸费3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家属误工费3146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144,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394.50元、物品损失费500元(死者衣物)、文印费30元、查询费4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施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某对被告施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施某、施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对医疗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文印费、查档费、律师费无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由法院酌定,对家属误工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最多计算7天。事发后被告支付过23,000元补偿金,是被告自愿另外补偿原告的,不需要在本案中抵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陶某、陶某、陶某是方某的子女,丁某是方某另一名子女陶某的独生女儿,陶某先于方某死亡。

(二)2009年X月X日X时X分,被告施某驾驶的皖X小型普通客车在杨浦区X路、某路X路口和行走的方某相撞,导致方某死亡,发生医疗费277元和30元停尸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三)被告施某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

(四)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五)原告陶某提供了上海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陶某提供2009年度的税单,及上海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其料理母亲丧事发生误工损失1496元。原告陶某提供其所在单位证明,证明其料理母亲丧事发生误工损失748元。原告陶某提供其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帐单及单位证明,证明其料理母亲丧事发生误工损失902元。

另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施某及施某均表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机动车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施某承担。被告施某作为车主,对施某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文印费、查档费、律师费均无异议,本院可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家属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可予准许。本案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原告单独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陶某、陶某、丁某医疗费人民币27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陶某、陶某、丁某丧葬费人民币21,394.50元

三、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陶某、陶某、丁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4,190元;

四、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陶某、陶某、丁某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陶某、陶某、丁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六、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陶某、陶某、丁某办理丧事误工费人民币3146元;

七、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陶某、陶某、丁某文印费人民币30元;

八、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陶某、陶某、丁某查询费人民币40元;

九、被告施某对上述第二项到第九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64.5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某梅

书记员书记员郭勤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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