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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张某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

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泉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张某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0)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上诉人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如清,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闽C/x号轿车从长汀县火车站往西门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X路口与驾驶人力三轮横过人行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疏忽大意,途经人行横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汀县汀州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1天(2009年12月3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x.91元、入院当日门诊费256.5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双眼外伤。出院医嘱:“1、建议尽快眼科治疗及进一步康复治疗。2、……骨折愈合后及时取除内固定物。……”。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2、13日两次前往龙岩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368.14元。后因“外伤后双眼视力下降”于2010年2月18日前往福建省汀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0日,共住院24天,花去住院治疗费2530.9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缺血性改变;2、左眼泪道部分阻塞;3、左胫腓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带药……;2、门诊随访”。后又于2010年3月24日前往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门诊治疗,花门诊费341元。次日,前往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190.69元。综上,原告多次住院、门诊共花去治疗费x.14元(不包含事发当日在汀州医院的抢救费用)。原告在事故中受重型颅脑损伤,视力下降,2010年4月6日,经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双眼视力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在事发当日在汀州医院的抢救费用,另向原告支付了x.91元。另查,闽C/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某乙,被告张某某借用该车在行驶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本院均予准许。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先予执行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保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某某、黄某乙连带赔偿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经济损失;3、被告黄某乙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保留对脚部、脑部伤残部分经济损失的诉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受伤后,在汀州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厦门眼科中心住院、门诊治疗所花的治疗费用,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且为实际发生的确定数额,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泉州公司要求扣除原告治疗中非医保项目的医疗费用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02年8月从长汀童某镇搬迁至长汀汀州镇X街南寨2-X号。现居住于长汀县X镇,属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法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以外购买的药品,为治疗伤情所必需,且所花费用的票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治疗期间因购买生活用品所花费用因与原告的治伤无直接关联,且其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损失已获赔偿,故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与住院时间相同,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市场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情需要从长汀多次前往龙岩、厦门治疗,虽然未提供完整的交通票据,但此项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前往治疗的次数及当地交通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14元(住院x.81+门诊1156.33+自购药品2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3、护理费3250元(50元/天×65天),4、误工费x.6元(x元/年×138天〈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4月5日〉),5、伤残评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x.3元(x.83元/年×10年),7、交通费1240元(5次外出龙岩就医×2人×41元/人×2单趟+1次外出厦门就医×2人×105×2单趟),合计人民币x.04元。被告人寿财保泉州公司以不是本案事故的致害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本案属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不是直接致害人,但他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有车辆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公司与车主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均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的情形不负赔偿责任,但该规定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与该法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上位法,本案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据此,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其负担。被告黄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享有控制权,对于车辆的借用人员负有审查义务,将车辆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六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全部在于被告张某某,原告无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抚慰金数额本院将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财保泉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二、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即: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x.6元、伤残评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交通费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4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付x.91元,尚差x.13元;三、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童某某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四、被告黄某乙应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417元,被告人寿财保泉州公司负担2126元,被告张某某、童某某共同负担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保泉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人寿财保泉州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无证张驾驶车辆肇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以及《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x元,缺乏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童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肇事者无证驾驶不能作为人寿财保泉州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无证驾驶属于免责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也只能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免责。从交强险制定的目的来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具有过错为前提。综上,无证驾驶不能成为交强险免赔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这是国家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资源和经营利益,应当承担国家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扩大解释为包括人身伤亡导致的财产损失,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条款不得对抗受害第三者。因此,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泉州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肇事的情形下,保险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敏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陈某曼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文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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