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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同案人毛杰、向天辉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街X村浦头X号黄某某家中,由被告人钟某某望风,同案人向天辉驾驶轿车接应,同案人毛杰翻墙进入二楼房间,盗走人民币2100元。赃款除用于共同开支外,三人均分。

2、2010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同案人毛杰、向天辉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宝溪X号尤某某家中,由被告人钟某某望风,同案人向天辉驾驶轿车接应,同案人毛杰撬锁入户,盗走人民币1680元。赃款除用于共同开支外,三人均分。

3.201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同案人毛杰、向天辉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丰亭X号郑某某家中,由被告人钟某某望风,同案人向天辉驾驶轿车接应,同案人毛杰撬锁入户,盗走人民币3500元和两枚金戒指(价格无法鉴定)。两枚金戒指被向天辉拿走,赃款除用于共同开支外,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毛杰、向天辉的供述,失主黄某某、尤某某、郑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辩认笔录、租车合同书、仙游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抓捕经过说明、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一年内3次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计7280元及金戒指2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在外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够认罪,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钟某某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分别归还失主黄某某七百元、失主尤某某五百六十元、失主郑某某一千一百六十七元。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1、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2、三起盗窃所得的赃款并非平分,其只分得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钟某某提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因为贪财,遂跟着同案人毛杰等人一同去盗窃,其供述能与同案人毛杰、向天辉称因为没有钱花,与上诉人等人一同商议去盗窃的供述相吻合,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故上诉人该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三起盗窃所得的赃款并非平分,其只分得4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钟某某与同案人毛杰、向天辉结伙盗窃后,所得赃款除去共同开支外,均平分,该事实有同案人毛杰、向天辉的供述相佐证,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赃款均分也没有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人民币7280元及金戒指2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钟某某系从犯。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彭筱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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