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张某乙。
被告滑县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张某丁,男,1952年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滑县公交公司、张某丁、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张某乙,被告张某丁、王某某、滑县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在滑县X镇X路车站院内,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的左脚轧伤后,驾车离开现场。在有人追赶时,被告张某丁才对此事故予以认可。原告被送滑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确诊为左脚骨折,住院后原告不能自理,需二人护理,住院75天,但出院后仍需继续用药,定期复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6366.02元,误工费4748.75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65元,护理费5836.25元,共计x.02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滑县公交公司辩称,该出事车行车证车主是公交公司,线路也是公司的,但公司已将车卖给濮阳线负责人王某某;公司的公交线路白道口线租给了濮阳线负责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丁不是公司的司机,是濮阳线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病历显示1人护理。2009年11月18日以后原告未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不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应有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车是我们濮阳线的车,原告李某甲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赔偿,但司机张某丁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在滑县X镇X路车站院内,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李某甲的左脚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38天,诊断为左脚骨折,共花医疗费6366.02元。被告张某丁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张某丁交的押金3300元。另查明该出事车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由被告滑县公交公司实际卖给了被告王某某,且滑县公交的公交线路白道口线租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丁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二者是雇佣关系。原告李某甲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公交公司行车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每日清单、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向法庭申请调取的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在滑县X镇X路车站院内,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李某甲的左脚轧伤,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丁是被告王某某的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适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滑县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6366.02元,误工费为1377.5元(38天×36.25元),护理人员按一人且为城镇居民,护理费为1377.5元(38天×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60元(38天×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38天×10元),以上共计x.02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x.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00元,实际支付5461.02元,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贞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