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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丙、陈某、张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杨某庚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天水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X”,男,生于X年X月X日,天水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1997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又名“X”,男,生于X年X月X日,天水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

被告人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天水市X区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1999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轻伤)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天水市X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2009年因故意损毁少量财物被治安调解。

被告人马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天水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

辩护人刘某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张某川回族自治县人,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

上列六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羁押,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丙、陈某、张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杨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己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丙、陈某、张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杨某庚及马某己的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张某丙、陈某、张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杨某庚均系出租车司机。2011年5月20日21时许,七人酒后相约在秦州区成纪大道“东来顺”火锅店聚餐时,李某、张某丙等人认为换锅时锅内菜少了,与该包厢服务生发生不快,后陈某在结帐时认为火锅店提供的消费帐单392元有误,应为386元,为此又与服务生发生争执,陈某将100元现金放在餐桌上,七被告人准备离开。行至火锅店门口时,被告人李某将火锅店门口广告牌踢倒,该火锅店的马某己红、马某己义上前理论时,遭到被告人李某、张某丙等七人的围攻殴打,致二人受伤。公安干警王存生出警制止时,又被被告人李某、张某丙欺辱和殴打,使其受伤。马某己红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性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鼻外伤。马某己义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季肋部外伤。王存生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软组织挫伤;颌面外伤。

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己红头部损伤属轻微伤;马某己义头部损伤属轻微伤;王存生右手外伤属轻微伤。

审理中被害人马某己义、马某己红表示对七被告人的谅解,并请求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丙、陈某、张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杨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己义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马某己花、杨某辛、彭某壬等人的证言,“东来顺”火锅店的结帐清单,病历材料及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丙、陈某、张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杨某庚酒后在公共场所借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张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张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杨某庚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中均能够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马某己辩护人认为马某己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马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张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张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马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马某己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杨某庚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审判员方琼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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