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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恒发铸造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永安金属铸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恒发铸造制品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永安金属铸件厂。

上诉人徐州市恒发铸造制品厂(以下简称恒发厂)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永安金属铸件厂(以下简称永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10)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恒发厂经朋友介绍自2005年起与王广宪多次洽谈购销业务关系,介绍时恒发厂不知道王广宪的身份。每次购销业务的洽谈、货物的交接和货物的结算均是王广宪办理。货物在永安厂厂内交接,恒发厂一直认为永安厂是王广宪经营的。2008年6月14日王广宪给恒发厂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徐州恒发铸造制品厂轮毂……合计x元,其中不包括邢玉光42件。同日王广宪另给恒发厂出具欠其铸件2553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9月14日王广宪给恒发厂出具还款计划一张,承诺上述欠条的欠款2009年9月底还清,如果还不清罚款5000元。2009年10月1日王广宪又给恒发厂立下还款计划,内容为:我欠徐州恒发铸造制品厂的货款(以2008年6月14日的欠条为准),于2009年10月10日至12日前还清,如到时还不清,以车床抵押,由徐州恒发铸件厂自行处理。后恒发厂多次找王广宪索要欠款未果,经过工商查询发现王广宪是永安厂的会计,认为其是职务行为,遂提起诉讼要求永安厂支付上述欠款和违约金。永安厂辩称,虽然王广宪是永安厂会计,但货物不是永安厂购买,而是王广宪个人行为。王广宪购买的货物交给永安厂加工,永安厂给王广宪30%的提成。王广宪在一审调查中认可其系个人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广宪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理由如下:(1)与恒发厂发生的购销合同是王广宪洽谈的,货物是王广宪接收的,货款是王广宪支付的,买卖行为发生在恒发厂和王广宪个人之间;(2)业务往来期间王广宪没有以永安厂的名义与恒发厂发生业务,也并没有向恒发厂披露其代理的是恒发厂,恒发厂也没有追认和认可,且直到诉讼时,王广宪也认可其是个人行为;(3)欠条和还款计划均是王广宪书写,且内容明确是其个人欠款;(4)货物交付的地点虽在永安厂,但法律没有规定可以货物的交付地点确定合同的相对人;(5)王广宪虽然是永安厂的会计,但是王广宪和恒发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独立的,与永安厂没有直接的关系,永安厂给王广宪的提成,形成了永安厂和王广宪的另外的法律关系。综上,本案王广宪和恒发厂之间的买卖行为不是永安厂的职务行为,是王广宪的个人行为。遂判决:驳回恒发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发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广宪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多次将货物送到被上诉人厂内,由厂内相关人员接收,王广宪只是被上诉人的财务会计,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谈业务、接收部分货物、结算。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多处错误,如:买卖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王广宪之间、王广宪出具欠条是个人欠款等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王广宪的买卖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永安厂应否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恒发厂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永安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永安厂的实际经营人是王广宪,第一次发生买卖业务时,王广宪即持有被上诉人永安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其次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复印件系王广宪提供,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广宪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王广宪本人。

首先,涉案购销合同是王广宪本人与上诉人恒发厂洽谈的,货物由王广宪接收,货款由王广宪支付,欠条和还款计划均是王广宪书写,且内容明确是其个人欠款,因此,买卖行为发生在王广宪个人和上诉人之间,王广宪的行为不具备职务行为的表征。

其次,业务往来期间王广宪没有以被上诉人永安厂的名义与上诉人发生业务,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述称,订立口头合同时王广宪没有披露自己的身份。同时王广宪在一审中也认可其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对于王广宪的行为亦没有追认,因此,上诉人仅以货物交付的地点在被上诉人厂内、诉前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王广宪是被上诉人会计为由,主张王广宪是该厂的实际经营人且王广宪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本案王广宪和上诉人恒发厂之间的买卖行为不是王广宪代表被上诉人永安厂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恒发厂主张由被上诉人永安厂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恒发铸造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蕾

代理审判员黄博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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