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留盆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留盆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贾某,又名贾X贾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贾某、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闫某的起诉某得到本院的准许。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由被告闫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贾某于2006年2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95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某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请求被告贾某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
被告贾某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于2006年2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9500元,月息9厘3毫,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贾某于2009年3月31日偿还利息3327.85元,贷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和证人韩某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贾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贾某锋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合同约定,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除外。)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被告贾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