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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诉新乡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中原起重机械经销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原起重机械经销部,住所地:佛山市佛山大道北X号自编之五、之六铺。

法定代表人尹某甲,经理。

原审被告新乡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辉县X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中原起重机械经销部(以下简称佛山中原经销部)、原审被告新乡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雕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佛山中原经销部于2008年购神雕公司型号为800起重机车轮8只,计款x元,识别号为m、Z,之后组装成车轮组以x元的价格销售给安博公司,该公司将此8套车轮装配在QD50/10T起重机上又随车销售给至信公司,使用不足六个月发现车轮裂纹,造成停产,随告知安博公司,该公司组织更换,由佛山中原经销部提供8套型号为800合格车轮组,更换人工费x元,吊装费7000元,交通费3600元,辅助材料费3000元,轴承32个,共8000元,检测费4000元,共计x元,该款均从佛山中原经销部货款中扣除,随后存有铸造缺陷的车轮组X套(识别号mZ)退给了佛山市中原经销部,该部又退给了神雕公司,共产生交通运费9100元。在协商赔偿和退货过程中发生纠纷,佛山中原经销部诉至法院,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产品制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产品制造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永达公司供给神雕公司的产品,存在铸造缺陷,给佛山中原经销部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永达公司予以赔偿。存有质量缺陷的起重机车轮组更换后,佛山中原经销部请求退货,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辉县X路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佛山市禅城区中原起重机械经销部因更换存在铸造缺陷的起重机车轮所产生的工费、吊装费、材料及辅助器材费、检测、交通运输费共计x元。二、佛山市禅城区中原起重机械经销部、新乡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型号为800起重机车轮片8只退给辉县X路器材有限公司。三、驳回佛山市禅城区中原起重机械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鉴定费5000元,由辉县X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佛山市禅城区中原起重机械经销部承担774元。

永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争议的车轮不是永达公司生产,永达公司与神雕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没有证据证明车轮为永达公司生产,且本案的车轮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因是如何造成的,是使用不当还是生产企业加工工艺存在问题均不清楚。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未按程序向永达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永达公司未能参加任何一审程序,且一审在鉴定前未通知永达公司协商鉴定机构。因此,原审判决存在诸多问题,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佛山中原经销部答辩称:一、本案的行车轮是神雕公司出售给佛山中原经销部的,该行车轮出现裂纹,是因为永达公司提供的毛坯不合格造成的,该事实由永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冠章的调查笔录和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证明。二、一审程序合法,永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永达公司拒绝签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拒绝签收并不影响法院送达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神雕公司答辩称:一、神雕公司于一审提供的证明及对王冠章的调查记录及鉴定结论完全可以证明本案有质量问题的毛坯是永达公司出售给神雕公司的,一审判决永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同佛山中原经销部的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神雕公司出售给佛山中原经销部8只型号为800的行车轮,故神雕公司与佛山中原经销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神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结合本案,根据原审的鉴定结论,该行车轮在铸造方面存在质量问题,故,佛山中原经销部将有质量问题的行车轮退给神雕公司,并要求神雕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故,佛山中原经销部可以要求行车轮的销售者神雕公司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本案中,原审查明部分没有认定永达公司向神雕公司提供了型号为800的行车轮毛坯,却判决永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永达公司是本案型号为800的行车轮毛坯生产者,永达公司与本案行车轮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永达公司称本案争议的行车轮不是永达公司生产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待神雕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产品质量问题属于毛坯生产者的责任,神雕公司赔偿佛山中原经销部后,有权向毛坯的生产者进行追偿。因原审查明车轮组货款x元,更换人工费x元,吊装费7000元,交通费3600元,辅助材料费3000元,轴承32个,共8000元,检测费4000元,及交通运费9100元,共计x元的损失证据充分,故,佛山中原经销部要求神雕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其要求永达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方面,原审邮寄送达了包括鉴定在内的相关法律文书,而永达公司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拒收行为并不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故,原审程序在送达方面不存在违法问题,永达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驳回佛山中原经销部要求神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判令永达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欠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佛山市禅城区中原起重机械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新乡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佛山市禅城区中原起重机械经销部货款x元及更换存在铸造缺陷的起重机车轮所产生的工费、吊装费、材料及辅助器材费、检测、交通运输费x元,共计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鉴定费5000元,由新乡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佛山市禅城区中原起重机械经销部承担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新乡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辉县X路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新乡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直接付给辉县X路器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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