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女,21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25岁,汉族,农民。
原告晁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诉称,我和被告2009年3月订婚,几个月后按农村风俗习惯典礼,2011年4月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张某乙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我,现已分居一个多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张某乙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尚未到彻底破裂的地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9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1年4月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6月4日生一女张某乙歌(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晁某提交的二安乡X村委会介绍信、内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晁某主张某乙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却未举出相关证据以印证其诉称事实,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张某乙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称本院不应采信,原、被告间也不具备其他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晁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有二年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应认定为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沟通协商化解,而不应草率离婚,本案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双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晁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常红波
审判员张某乙周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艳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