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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殊授权):温继华,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安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吉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继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并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自己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两被告还款,但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安某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借原告30万元不完全事实。我丈夫安某与原告系故交好友,2010年12月中旬,我丈夫应邀去澳门赌博,邀请人与原告也系好友,原告知道我丈夫因赌博被债主追,仍借款给他,其实原告给款三次,一次5万,一次13万,一次10.8万,共28.2万元,另有1.8万元原告讲因款系借他人的已扣利息,要求我们出具30万元的借据,当时我们也同意,就写了借据,并签了字。这钱我同意还原告,但现在我丈夫不知去向,我又带着不满周岁的小孩,没有能力还。

被告安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法庭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安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系故交好友关系,双方在经济上曾经互有往来,被告在经商时曾经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流动资金。被告安某因去澳门赌博被他人扣作人质,被告即向原告求助,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李某分三次借款30万元给被告安某,并要求被告安某、杨某出具30万元的借据,2010年12月17日,二被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之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及时归还欠款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杨某辩称,同意归还原告30万元,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安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案中,二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据,属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借据上没约定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当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后,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至还清前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31%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安某归还原告李某现金30万元和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31%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时依照其规定进行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某、安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吉勋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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