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党某某,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系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孙某某借李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期5天,如果超期从用款的第一天起计息,每天100元利息。2007年3月28日,孙某某借李某某买餐具款x元,并出具借欠条一份,写明6月20日前还款。2008年3月3日,孙某某分别在上述二份借条上签名确认。2007年9月20日,孙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9月27日前把欠款连本带息还清。2007年12月9日,孙某某又给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李某姐现金x元整是利息”。后孙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9日、3月31日、4月1日分三次向李某某还款共计6000元,2009年年底又还给李某某400元,剩余x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某分二次向李某某借款共计x元,有孙某某所写借条及还款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孙某某仅偿还给李某某部分借款本金,其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x元借款的利息,孙某某在借条上承诺利息一天100元,后又于2009年12月9日约定为x元,上述利息约定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关于x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孙某某的辩解,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0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0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9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一、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孙某某与李某某曾经合作经营饭店生意,在先期筹备阶段,由李某某先行出资购买生产设备,由孙某某负责出资装修饭店。由于饭店的审批手续未能办成等原因,导致饭店未能开业。后我们双方就善后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孙某某按照以前所写的用于分担李某某前期投资份额的欠条上所写内容,支付给李某某钱予以补偿,饭店的生产经营设备所有权归孙某某所有,李某某对以上协议内容均表示同意。但至今李某某未将生产经营设备归还,后得知李某某已经将饭店的设备盗走处理了。李某某违反了当初与孙某某的协议约定。二、依照协议的约定,只有李某某将饭店的经营设备归还孙某某,孙某某才愿意支付欠款。如果李某某不履行归还义务,则双方的债务两清。因为李某某至今没有履约,所以孙某某不能支付欠条上所说的欠款。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孙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意见,且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李某某当然没有孙某某所称的归还义务。二、相关欠条,借条等证据已经证明了孙某某欠李某某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请求孙某某归还借款提交了孙某某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孙某某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请求在李某某归还了饭店的生产经营设备后再支付欠款。因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李某某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西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