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唐某顺诚专利事务所职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董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就董某申请的(略).X号、名称为“以热解为第一级的粉煤分级洁净多联利用技术”的发明申请专利(简称本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某查文本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0年9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以及于2007年1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某造性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关于某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以热解为第一级的粉煤分级洁净多联利用技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循环流化床煤气—蒸汽联产工艺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3-4页,附图1和2),原煤经干燥、破碎和分筛(相当于某利要求1的“原煤加工制备(1)”)后分别送入两个煤仓,一个为细煤仓(1),另一个为粗煤仓(2),细煤仓(1)中的细煤粒(相当于某利要求1中“一定粒度的粉煤”)由给煤口(9)进入裂解炉(5)(相当于某利要求1中的“以热解为第一级,一定粒度的粉煤都先进入热解工序”),在700-750℃下流化热裂解,热解后产生的中热值煤气,经裂解炉上部的煤气出口(10)送入净化系统处理(所得气体相当于某利要求1的净煤气)。煤裂解后生成的半焦经料腿(6)由砂阀(7)控制返回锅炉燃烧室(相当于某利要求1中的“燃烧(5)”)。
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热解气体进入分离净化系统,除煤气外还得到烃类化工产品;(2)权利要求1中热解与燃烧工序之间设有中间槽。
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某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煤热裂解气相产物的不同性质需求,选择是否将所得煤气进行分离净化从而得到除煤气以外的其他烃类产品以满足具体的需求,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对于某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在热解与燃烧工序之间设置砂阀(7),其作用是控制半焦进入后续燃烧工序的进料量,即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在裂解与燃烧工序之间设置控制装置来使前后处理工序之间的处理量相匹配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某到在裂解与燃烧工序之间设置可以储存半焦的容器,如本申请限定的中间槽,从而可以调整和控制后续处理工艺中半焦的进料量,即对裂解产生的半焦进行分配使裂解与燃烧工序的处理量相匹配。综上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某焦进入气化工序气化以制备合成气,或者同时进行燃烧或气化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煤热解后产生的半焦送至气化工序进行气化以制备合成气,或者同时送至燃烧、气化工序均是本领域的常规工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煤热裂解产物的实际需求易于某定的。结合以上评述可知,涉及如上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1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某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其热解为700-750℃下的流化热解,此外多级流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裂解效率、或者获得更高比例高附加值的烃类化工产品和煤气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某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某审请求人的意见,被告经审查后认为:(1)判断对比文件1公开的热裂解与本申请的热解是否属于某同的概念,应综合反应条件与产物进行判断。对比文件1是以煤为原料,在700-750℃(落入了本申请热解的温度范围内)下在流化床中进行流化热裂解,产物为煤气和半焦,其原料、产物和工艺条件与本申请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热裂解与本申请中的热解是相同的工艺。(2)对比文件1中公开从流化床锅炉返回裂解炉的物料是为裂解提供热量用作热载体的热灰以及作为流化介质的过热蒸汽,对于某煤粒(即权利要求1中的“一定粒度的粉煤”),其是按照顺序首先热裂解,生成的燃料煤气和半焦分别进行后续处理,对于某料来说,并未在锅炉与裂解炉之间循环。(3)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原煤经加工制备后以一定粒度的粉煤都先进入热解……”的含义应理解为原煤经加工制备后将符合一定粒度要求的粉煤进入裂解工序,其中并未包含有将全部原煤都粉碎至合适粒度并进行热解的含义。(4)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该工艺是连续工艺,此外即使是连续过程,在前后处理工序之间设置中间槽来使处理量相匹配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某到的。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董某诉称:
一、与对比文件1相比,复审决定区别特征认定有遗漏。除复审决定认定的两个区别特征外,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还具有如下区别特征:以热解为第一级、粉煤分级利用、洁净多联利用;这样的技术特征是对比文件1所没有的。审查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时,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本申请记载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以热解为第一级、粉煤分级利用、洁净多联利用”是三个技术特征。二、复审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热解后气体进入分离净化系统,除煤气外还得到烃类化工产品”,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具有对污染物防控的分离净化系统的本申请,属洁净煤技术的热解,而无此系统的才属于某领域常规热解技术,而审查员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把两个不同热解说成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是错误的。三、复审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热解与燃烧工序之间设有中间槽”,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应该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中“砂阀”与本申请区别特征“中间槽”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也未给出中间槽“来使前后工序之间的处理量相匹配”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有创造性。据此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某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董某于2007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以热解为第一级的粉煤分级洁净多联利用技术”的发明申请专利(即本申请),申请号为(略).0。
2010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相对于某比文件1(CN(略)A,公开日为1991年11月13日)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
董某对该驳回决定不服,于2010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1-2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以热解为第一级的粉煤分级洁净多联利用技术,包括原煤加工制备(1)、热解(2)、燃烧(5)或气化(4),热解工序上设有煤化工分离净化系统(6),其特征在于:粉煤分级洁净多联利用技术以热解为第一级,也就说原煤经加工制备后以一定粒度的粉煤都先进入热解工序进行热解,热解后的气相产物进入煤化工分离净化系统,获得烃类化工产品、净煤气;在热解(2)工序与燃烧(5)或气化(4)工序之间设有中间槽(3),热解后的固相产物半焦粉先进入中间槽,通过中间槽来进行匹配、调节;可以由中间槽进入燃烧工序燃烧,利用热能发电、供热;也可以由中间槽进入气化工序气化,生产合成原料气;还可以同时分别进入燃烧工序燃烧、气化工序气化。
2.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以热解为第一级的粉煤分级洁净多联利用技术,其特征在于某说的热解采用多级硫化热解,热解的最终温度控制在小于1050℃。”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0年10月13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仍然坚持驳回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审查。
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热解后气体进入分离净化系统,除煤气外还得到烃类化工产品;(2)权利要求1中热解与燃烧工序之间设有中间槽。其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某比文件1的启示易于某到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在上述程某的基础上,被告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申请公开文本、对比文件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某及原告针对被诉决定无异议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相对于某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某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某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进行创造性判断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对于某接近的现有技术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所能作出的常规选择,则权利要求对于某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某申请的权利要求1-2均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理由如下:
1、关于某利要求1
第一,原告认为“以热解为第一级、粉煤分级利用、洁净多联利用”也构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但是在对比文件1中,细煤粒也是按照顺序首先热裂解,生成的燃料煤气和半焦再分别进行后续处理,实际效果上等同于“以热解为第一级、粉煤分级利用”。此外,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原煤经加工制备后以一定粒度的粉煤都先进入热解……”的含义应理解为原煤经加工制备后将符合一定粒度要求的粉煤进入裂解工序,其中并未包含有将全部原煤都粉碎至合适粒度并进行热解的含义。而由于某比文件1中的细煤粒热解本身也具有减少污染的作用,且对比文件1的权利说明书中同样提到“煤热解后产生的中热值煤气,经裂解炉上部的煤气出口[10]送入净化系统处理”,因此“洁净多联利用”不构成区别特征。被告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对于某别特征1,即权利要求1中热解后气体进入分离净化系统,除煤气外还得到烃类化工产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第三,对于某别特征2,权利要求1中“中间槽”所起的主要作用是匹配和调节粉煤热解后的固相产物半焦粉,以使得热解与之后的燃烧或气化工序互不干扰。而对比文件1中砂阀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控制节流,保障粉煤充分裂解,其客观上起到了调整和控制后续处理工艺中半焦进料量的作用,并给出了在热解与燃烧工序之间设置控制装置来使前后处理工序之间的处理量相匹配且互不干扰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在热解与燃烧工序之间设置可以储存半焦的容器,如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槽,以对热解产生的半焦进行分配使前后工序的处理量相匹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可见,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关于某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是正确的。
2、关于某利要求2
本申请中权利要求2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将热解温度设定在1050℃之下,且采用多级硫化热解。而对比文件1已公开其热解为温度在700℃-750℃之间的流化热解,且多级硫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孙超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