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4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略)百合车站附近以每克25元的价格,从一名叫“东哥”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K粉100克。随即以每克34元的价格将100克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被挥霍。
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10月31日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关于某告人袁某自首情况说明及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K粉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某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