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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吸毒于2003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5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岑溪市X镇新圩社区X街卫生所门前的红色森科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2010年4月23日,陈某某驾驶该车到归义镇荔枝岭时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治安传唤,尔后,陈某述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治安传唤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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